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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常崇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刘志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常崇仁,刘志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史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崇仁,男,1980年6月15日,汉族,山西交城县天宁镇阳渠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志才,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西营镇西营村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财保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常崇仁、原审被告刘志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娟、被上诉人常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原审被告刘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志才驾驶自有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却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却波东街与东环路口西4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推手推车的常崇仁,造成原告常崇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9天,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证医嘱半年内拒绝体力劳动。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572.74元,其中住院统一收据一张6454.74元,两张门诊票据分别为1元、117元,1元门诊票据无名字,117元门诊票据名字为常景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志才为其垫付住院费3000元,支付过原告检查费用357元,给过原告父亲150元的伙食费。2014年2月27日交城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志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崇仁无责。2014年5月19日原告经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1600元鉴定费。经查,肇事车辆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志才本人,该车于2014年1月1日在被告财保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常崇仁系农民,是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公司的工人,月平均实领工资为2815元。庭审中被告财保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费统一收据、住院病历无异议。对117元的票据,因姓名不符,不予认可;1元票据上无姓名,不予认可。对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交通费,认可确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正当票据,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考虑。对原告的工资,认为加班工资不应计算在内,请求原告提供金桃园煤焦化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按医嘱6个月180天计不认可,认为应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计92天。同意原告日平均工资93.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刘志才要求原告返还他垫付的3000元住院费,150元作为伙食费不再主张要回,357元的检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再返还自己。原告认可被告刘志才给付过自己3000元住院费、150元伙食费和支付过357元的门诊费,同意返还原告3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刘志才驾驶自己的车碰撞了推手推车的常崇仁,造成原告常崇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志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纳。故原告常崇仁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志才负责赔付。但由于被告刘志才的肇事车在被告财保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常崇仁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一张1元门诊票据上无姓名,不予认定,另一张117元门诊票据系笔误,应予认定。被告刘志才垫付的357元的检查费应算在总医疗费内。交通费、平车损失费酌情分别考虑300元,误工期限以医院出的证明考虑半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精神抚慰金考虑3000元。被告财保营销部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所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护理费1178元(19天×62元)、误工费16891.20元(93.84元×180天)、伤残赔偿金14308元(7154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平车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075.9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1178元、误工费16891.2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交通费300元、平车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475.94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志才垫付的医疗费3357元;三、被告刘志才给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928元,由被告刘志才负担,原告已预交928元,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被告刘志才给付原告928元。判后,上诉人财保营销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9416.24元的赔偿金,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常崇仁构成十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不承担14308元的伤残赔偿金。该鉴定系常崇仁单方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因此,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常崇仁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14308元的伤残赔偿金。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常崇仁的误工费为16891.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不应该承担15108.24元的误工费。被上诉人依法不构成10级伤残,因此,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782.96元(93.84元×19天),一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5108.24元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常崇仁辩称,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中提到过要求重新鉴定,一审庭审笔录中亦记载要求上诉人提供书面申请,但上诉人未按法庭要求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权利的放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时间比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天数长,故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刘志才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常崇仁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被上诉人常崇仁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崇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崇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上诉人财保营销部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常崇仁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交城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常崇仁的出院医嘱为半年内拒绝体力劳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时间并计算被上诉人常崇仁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