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与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00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责人:刘锁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曲沃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沃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鸿达公司的晋L××2、晋LC×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曲沃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晋L××2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443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及其他险等;晋LC×0挂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733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其他险等。保险期间分别在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保险人均为鸿达公司。2011年7月27日,任×(驾驶证准车型B2)驾驶该车由临汾至豆罗,行驶至二广高速692KM+400M豆罗入口匝道时,车辆冲下护坡,造成任×及乘车人邓×当场死亡,乘车人卫×成受伤,车辆与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沃财保以任×驾驶证准驾车辆与所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2012年,鸿达公司就驾驶员任×及乘车人邓×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将曲沃财保诉至曲沃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82号判决书认定,曲沃财险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鸿达公司在投车上人员责任险时,履行了声明义务,故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其中对于免除曲沃财险责任的条款均应为无效条款,判决曲沃财险赔偿鸿达公司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鸿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车损51995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29005元,鉴定费5000元,鸿达公司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害赔偿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曲沃财险对以上损失费用及票据均无异议,但在车损中应当扣除残值11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晋L××2号和晋LC×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被告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以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符为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情形,对该免除条款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拒绝赔偿;而原告提供(2012)曲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曲沃财保已丧失依该条款主张无责的权利,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该案所涉及的险种与82号案所涉及的不是同一险种,不能适用该案,但原告所提供的商业保险单中所有商业险种均在同一保单中,因此无论如何种商业险均应在同一保险合同当中,提示义务亦应在同一合同中完成,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被告理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车损残值11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51885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29005元、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担。曲沃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司机任×持有的是B2驾驶证,但按照所驾驶的车辆应该是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视同无证驾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证照不符视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已经成为大众化的常识;鉴定费不是属于保险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鸿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鸿达公司在曲沃财险为晋L××2号和晋LC×0号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曲沃财险作为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由时,曲沃财险应对被保险人鸿达公司予以赔偿。曲沃财险上诉称司机任×持有的是B2驾驶证,但按照所驾驶的车辆应该是A2驾驶证,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系合同的免责情形,依据(2012)曲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曲沃财险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此条款无效,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生审 判 员 张永顺代理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