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齐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齐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袁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4个月后于9月20日在绍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有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又隐瞒部分事实,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结婚至今在工作、经济以及与前女友的纠葛等事情上一直欺瞒原告,从而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结婚后一直欺骗原告有工作在上班,但事实是没有工作且常常出入网吧,并制造每天上下班的假象来欺骗原告,同时用欺骗的手段向原告索要现金用于信用卡还款,之后瞒着原告再次透支多张信用卡,所有的一切都用来网吧上网及与前女友间的金钱纠葛。被告从结婚开始就一直欺骗原告,让原告感觉一直生活在欺骗和谎言中,包括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医院生孩子和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仅没有关心,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欺骗原告,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致使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任。信任是夫妻关系生存的根本,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652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2031年8月,按每月1300元计);被告承担事先承诺原告的赔偿,费用人民币160000元;女方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原告说我不工作欺骗,我是去找过工作的,只是大学毕业一般的工作不想做,找不到怕家里人失望,才假装找到了工作,回家怕被问工作上的事情,所以才说工作累,而且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我一直在茂盛印染厂工作;至于和前女友的纠葛,从2013年7月之后,我就没有和任何女人有其他的关系了;原告说我没有责任心,孩子出生后,虽然我们当时有矛盾,感情出现了一定的危机,但我都没有停止抚养孩子,到原告娘家居住后,我把工资的三分之二给原告。虽然之前可能存在一些欺骗,但从今年4月份开始我不认为我对原告存在恶意欺骗。我不想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如原告所述的不好,不管是出于我们两人之间的感情还是出于孩子考虑,我都认为我们之间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后因被告沉迷网吧不去正常工作却欺骗原告在工作,且与前女友之间存在纠葛,使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受挫,加上双方性格差异沟通不当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互相有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其婚姻基础尚可,后因被告在工作和与前女友的关系问题上对原告不诚实,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并一度得到原告的谅解,但夫妻之间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且被告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都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为重,被告能够真心改正自身缺点,踏实工作,坦诚对待妻子,负起做丈夫、父亲的责任,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夫妻之间的信任是可以重新建立起来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