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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周国财,林赛香,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云宾,肖家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3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国财。被告林赛香。被告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长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云宾。被告肖家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相城支行)诉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担保公司)、周国财、林赛香、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投资公司)、苏州长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公司)、刘云宾、肖家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顾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公司、长三角担保公司、周国财、林赛香、长三角投资公司、市场管理公司、刘云宾、肖家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相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编号为借字K(2013)12310第02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力天公司提供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周国财、林赛香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长三角担保公司、周国财、林赛香对被告力天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力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至其指定账户。因被告力天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严重违纪原告在贷款合同项下对被告力天公司享有的债权安全,原告认为,被告力天公司严重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力天公司的上述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力天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编号为K2013014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力天公司签发的票号为21863182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58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承兑保证金金额为168万元,被告力天公司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不得支用保证金;被告力天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力天公司未按约定提前缴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同日,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周国财、林赛香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旺恒公司、周国财、林赛香对被告力天公司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力天公司未在2013年9月7日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至指定账户,原告在扣划其承兑保证金及账户存款后,尚为被告力天公司垫款人民币3900420元。另,被告长三角投资公司、市场管理公司、刘云宾、肖家守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力天公司上述贷款、垫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贷款本息5954817.91元(暂算至2014年2月19日,其中本金5600420元,利息354397.91元(含罚息),此后请求对其中3900420元按万分之五每天计付利息,对其中17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周国财、林赛香、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云宾、肖家守对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建行相城支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贷款本息5954817.91元(暂算至2014年2月19日,其中本金5600420元,利息354397.91元(含罚息),同时还应承担以387434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0%计算的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的罚息)2、被告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周国财、林赛香、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云宾、肖家守对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力天公司、长三角担保公司、周国财、林赛香、长三角投资公司、市场管理公司、刘云宾、肖家守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编号为借字K(2013)12310第02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力天公司向建行相城支行借款17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如力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力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相城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建行相城支行分别与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旺恒公司签订编号为保字K(2012)12310第024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周国财、林赛香签订编号为保字K(2012)12310第034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周国财、林赛香为被告力天公司与建行相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借字K(2013)12310第02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7日,原告建行相城支行向被告力天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力天公司结欠原告建行相城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累计45032.71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编号为K2013014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建行相城支行为力天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21863182;汇票金额558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3月7日,到期日期2013年9月7日;收款人苏州强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保证金金额168万元整;力天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建行相城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32×××09),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日期均由建行相城支行将票款足额划至建行相城支行账户;力天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建行相城支行垫款;汇票已经到期并且力天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力天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建行相城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建行相城支行垫款的,有权要求力天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同日,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向原告建行相城支行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承诺对力天公司与建行相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商业汇票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周国财、林赛香签订编号为K201301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国财、林赛香为被告力天公司与建行相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K2013014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力天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其在建行相城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32×××09),仅于2013年9月9日向该账户转账存入25652.67元和42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将承兑汇票对应款项558万元存入承兑汇票到期收款户。2006年8月30日,被告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云宾、肖家守分别向原告建行相城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在建行相城支行开展信贷业务的企业,如发生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或不能解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现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力天公司未按照编号为K2013014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足额向缴存保证金,仅缴存了1679580元。庭审中,原告建行相城支行自认,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本息中,被告力天公司已向其支付利息14525.44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二份、流水单一份、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承诺书四份、欠息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力天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周国财、林赛香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力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力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力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累计45032.71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力天公司偿付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0%计算的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的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力天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建行相城支行开立的账户,但被告力天公司仅于2013年9月9日向该账户转账存入25652.67元和420元。此外,被告力天公司也未按约足额缴存保证金168万元。力天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建行相城支行垫款。因此,原告建行相城支行为上述承兑汇票所支出的垫款,应为汇票金额558万元,在扣除被告力天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679580元、存入款项26072.67元之后的余额,即3874347.33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告力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建行相城支行以3874347.3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19633.65元(3874347.33元*165*5/10000),该利息在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力天公司已支付的14525.44元后,余款305108.21元,被告力天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同时,被告力天公司还应承担以387434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周国财、林赛香,作为被告力天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力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三角投资公司、市场管理公司、肖家守、刘云宾自愿承诺对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被告力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天公司、长三角担保公司、周国财、林赛香、长三角投资公司、市场管理公司、刘云宾、肖家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累计45032.71元,上述款项合计1745032.7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0%计算的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垫款3874347.33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305108.21元,上述款项合计4179455.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以387434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周国财、林赛香、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云宾、肖家守对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被告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周国财、林赛香、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云宾、肖家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62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871元,由被告苏州力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蕾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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