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全与被告吴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全,吴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409号原告陈德全。被告吴胜武。原告陈德全诉被告吴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全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胜武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吴胜武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是12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胜武向原告陈德全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月利息1200元),明显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全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最高限额为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后收取612.5元,由被告吴胜武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 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