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黎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绰号“江某乙”,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和吴甲、吴乙、张某、胡某(均已判刑)以及彭某(外号“某某某”,在逃)六人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刀、钢管等工具,冲进被害人廖某与刘某甲所在的天天假日宾馆8220房,将廖某右脚打致骨折后逃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某伤势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3、同案犯吴甲、吴乙、张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吁某的证言;5、法医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上午,被害人廖某与刘某甲(外号“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两人便约好一同前往黎川县天天假日宾馆商谈如何解决纠纷。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以及吴甲、吴乙、张某、胡某、彭某怕刘某甲出事,遂聚集在一起并准备好刀、钢管等工具,由江某甲开车与其他五人一同来到天天假日宾馆楼下,下车后,被告人江某甲与其他五人每人各自拿了刀、钢管等工具冲进二楼被害人廖某与刘某甲所在的8220房间,用刀、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廖某的右脚打致骨折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廖某对被告人江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江某甲在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好。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法医学意见书证明,2014年5月13日,经黎川日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伤势为轻伤二级。2、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廖某被打时的案发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的9号男子就是参与殴打自己,外号叫“江某乙”的江某甲。证人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的13号男子就是2013年1月12日在天天假日宾馆220房间参与殴打廖某,外号叫“江某乙”的人。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江某甲被被害人廖某扭送至公安机关。5、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江某甲与同案犯张某等五人在黎川县天天假日宾馆8220房间将被害人廖某右脚打致骨折后逃离的事实。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江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7、监所出具的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表证明,被告人江某甲在押期间表现好,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8、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2日中午13时许,他坐车路过黎河大桥,看到刘某甲与他人在那里拉扯,他想和刘某甲到宾馆开房间协商。当天下午在县城天天假日宾馆,胡某、张某、吴乙、江某甲等人就拿着钢管和刀冲进来打他,他被打倒在地上起不来,后到中医院治疗,医生告诉他脚被打断了,他就打电话报了案。9、同案犯吴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12日中午13时30分许,他坐了江某甲的车和胡某、张某、吴乙、还有一个河源的“某某某”等人到了天天假日宾馆。他们各自拿了钢管等工具到二楼廖某所呆的房间,冲进房间打廖某,因人多,他被堵在门口。后刘某甲叫他们不要打,他们就全部从房间里跑出来了。10、同案犯吴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份一天下午,他与胡某、江某甲、吴甲、张某、“某某某”到了天天假日宾馆,各自拿了工具来到刘某甲所在的房间冲上去打廖某,他也跟着冲过去想打廖某,被一个人阻拦,他和这个人扭打起来,不久听到有人说走,他就跟着一起跑出了房间。11、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应邀与胡某、江某甲等六人拿了钢管到天天假日宾馆去打廖某,没打多久他们就全跑了。12、同案犯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江某乙”开车到福州城接他到天天假日宾馆找廖某,上了车之后他看到已经有四个人在,后来他们又开车去接了张某。到了天天假日宾馆楼下时他们六个人每人都拿了一根钢管往楼上走去,他跟在后面上去的,他进房间之后就看到廖某倒在地上,他没有动手,之后他们就一起离开了。13、证人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他看到胡某、张某、江某甲等六、七人进了天天假日宾馆8220房间用钢管和刀殴打廖某,他过去劝架,也被人用钢管在背上打了两下。被告人江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江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谅解书及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江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廖某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廖某对被告人江某甲表示谅解。2、收条证明,被害人廖某收到被告人江某甲家属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江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廖某对被告人江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江某甲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润琴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