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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6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铁荣与许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铁荣,许铮,许愿,侯亚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126号原告许铁荣,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铮,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被告许愿,女,1982年4月5日出生。被告侯亚妮,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原告许铁荣与被告许铮、许愿、侯亚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明丹、陈俊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铁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铮、许愿、侯亚妮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铁荣起诉称:许铮、许愿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许铁荣经朋友介绍认识许峥、许愿二人。后许铁荣朋友孟建告知许铁荣许峥、许愿从事旅游行业,二人想拓展业务,但目前缺乏资金,希望向许铁荣借款。后许铁荣与许峥、许愿面谈后,许峥、许愿同意按照月10%的比例向许铁荣支付利息,并称每笔借款还期均不会超过3个月,许铁荣亦同意向许峥、许愿借款。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许铁荣分7次给许峥、许愿借款209万元,每笔借款还期最长3个月。借款到期后,许峥、许愿均未偿还借款。许铁荣多次向许峥、许愿追要欠款,后双方签署书面材料确认许峥、许愿尚欠200万元,侯亚妮在确认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为许峥、许愿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许峥、许愿仍未偿还借款,侯亚妮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许铁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峥、许愿二人偿还借款200万元,要求侯亚妮对许峥、许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铁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债务确认书;2、补充说明;3、借条7张。被告许铮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许愿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侯亚妮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许铁荣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6日,许铁荣作为债权人,许峥、许愿作为债务人,侯亚妮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债务确认书,载明:债务人许峥与债务人许愿系夫妻关系,担保人侯亚妮系债务人许峥之母;自2013年元月1日起上述二债务人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7次向债权人许铁荣借款共计209万元,并在收到借款之时及之后向债权人出具借条7张;对于上述双方所确认的借款数额,经2014年3月26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双方同意借款总额由209万元改为200万元,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此均予以认可确认;并承诺在债权人要求偿还时随时予以偿还;担保人侯亚妮自愿为二债务人偿还全部借款做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用属于个人的财产替债务人偿还原告债务;以上确认的事实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及担保人真实意思表述,债务人及担保人未受任何胁迫和威胁。当日,各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说明,确认许峥、许愿在借款过程中曾给许铁荣出具的7张借条作废,以债务确认书作为许铁荣的债权凭证;担保人侯亚妮的担保责任自三方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之日起履行,至债务人全部还清所欠借款之日时止。另查,2013年1月1日、1月8日、1月12日、2月16日、2月25日、3月29日、6月18日,许峥、许愿分别向许铁荣借款20万元、20万元、35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6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铁荣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许铁荣与许峥、许愿、侯亚妮签订的《债务确认书》及补充说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债务确认书》及补充说明约定看,许铁荣与许峥、许愿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许峥、许愿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许铁荣承担清偿责任。许铁荣要求许峥、许愿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侯亚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侯亚妮可以向许峥、许愿追偿。许铮、许愿、侯亚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铮、许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许铁荣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二、被告侯亚妮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铮、许愿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许铁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亚妮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铮、许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保全费二千五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许铮、许愿、侯亚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廖明丹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