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十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郑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尹某乙。因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归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尹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子女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尹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河里村的正房四间及院落一处,该处房产及原、被告婚后增建的西平房拆迁后已置换滨河花园社区11号楼3单元302室119.87平方米的安置楼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木床一张、餐桌一张、大椅子六把、“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热水交换器一台、净水机一台、“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位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河里村的正房四间、南平房两间、东平房一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婚后增建西平房三间并将原房屋新封阳台。2013年1月26日,以被告的名字与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西路居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以以上房产置换位于滨河花园社区11号楼3单元302室119.87平方米的安置楼一套,还建楼结算款70609元,搬迁补偿补助费合计116280元,差价款45671元,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西路居居民委员会支付的45671元差价款由原告支取。原告及子女尹某乙为农村居民,在其居住村居已分得口粮田,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西路居居民委员会为每位农村居民发放赔青款17000元、失地保险金33000元,以上34000元赔青款、66000元失地保险金均由原告支取。原告支取的45671元差价款、34000元赔青款用于对滨河花园的房产装修、购置原木沙发、茶几等共同财产,其中装修计款3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后新建西平房及新封阳台部分按20000元确定补偿价值、房产装修部分随主楼确定所有权人;对原木沙发、茶几等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均不要求进行价值评估。另查明,原告现租住平房从事按摩师职业,月收入约3000-5000元,被告在莒南县开发建设安装公司工作,月收入1260元。经调查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尹某乙,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庭审调解时被告亦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离婚后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按被告月收入的30%计算;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其中位于滨河花园社区11号楼3单元302���119.87平方米的安置楼系主要以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房产置换,该处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属共同财产部分双方以共同确认补偿价值为2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支取的45671元差价款、34000元赔青款用于对滨河花园的房产装修、购置原木沙发、茶几等共同财产,对增加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中装饰装修部分因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应归被告所有,购置的其它家庭财产因双方均不要求进行价值评估,故本院酌定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进行实物分割;失地保险金33000元,应归原告及其子女尹某乙分别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4536元(按被告月工资收入1260元的30‰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以位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河里村的正房四间及院落一处置换的滨河花园社区11号楼3单元302室119.87平方米的安置楼(包括装饰装修部分)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的补偿价款10000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木床一张、餐桌一张、大椅子六把、“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热水交换器一台、净水机一台、“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其中原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木床一张、餐桌一张、大椅子六把、“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净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五、失地保险金66000元,归原告及其子女尹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如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