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传贤诉被告曹坤、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贤,曹坤,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宋传贤,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坤,男,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丁里镇梁庄村。法定代表人:蒋勤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传贤诉被告曹坤、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通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中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贤委托代理人彭永康、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坤、通翔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传贤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曹坤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里路段时,与前方宋传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传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传贤无责任。宋传贤经淮北市朝阳医院治疗并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人字缝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并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17日住院治疗,宋传贤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完毕。经鉴定,宋传贤已构成伤残。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通翔运输公司,该车在中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宋传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宋传贤残疾赔偿金10979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491.5元。本案审理期间宋传贤于2014年8月4日申请被告增加赔偿医疗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本案开庭时宋传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305.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合计3927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保淮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宋传贤诉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曹坤、通翔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曹坤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里路段时,与前方宋传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传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传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传贤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人字缝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2013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耳鼻喉科及骨科进一步处理;2、脑外科随访。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保淮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宋传贤医疗费1254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326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3100元。2014年3月31日宋传贤到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右耳神经性耳聋等。医嘱处理:右耳配助听器。宋传贤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70元。后宋传贤购买助听器一台,支付费用8000元。2014年4月16日宋传贤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宋传贤之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宋传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8日中保淮北分公司申请对宋传贤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9月1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通翔运输公司,该车在中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传贤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助听器发票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淮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保淮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保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宋传贤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宋传贤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求270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及门诊病历等,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诉求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属宋传贤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根据宋传贤伤残等级结合其实际年龄应为15305.22元(8098元/年×9年×21%)。4、精神抚慰金。宋传贤主张15000元过高,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宋传贤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求8000元,根据宋传贤提供门诊病历、助听器发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宋传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305.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共计32275.22元。中保淮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传贤:医疗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5305.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计31575.22元。宋传贤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应由人保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传贤各项损失计32275.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宋传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宋传贤负担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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