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郁石平等53人与海门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石平等,海门市人民政府,正邦时装(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港行初字第00211号原告郁石平等53人(详见附原告名单)。诉讼代表人郁石平,1949年10月17日。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中路600号。法定代表人杨曹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成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正邦时装(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万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正,职务总经理。原告郁石平等53人不服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5日向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正邦时装(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石平等53人诉称:2002年8月10日,原海门市万年镇人民政府以建办第三人正邦公司为由胁迫原告方与其签订了租赁48亩承包地的协议,期限12年,年租金每亩867元,并强制收缴了除郁石平、杨企能之外的其他原告方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因原万年镇人民政府拖欠原告方承包地租金,原告方在催款中获悉镇兴村村委会早在2003年9月20日就将原告方51户的48亩承包地以每平方米47元的低价出让给第三人正邦公司,使用年限50年。原告方在2014年下旬与海门市人民法院、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协调中获悉,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正邦公司颁发了海集用(2005)第18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侵害了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海集用(2005)第18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郁石平等53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土地租赁协议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门市国土局收费联系单、《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2005年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给第三人正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原告方51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根据原告郁石平等53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海门市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2011)门执字第1540、1541、1542、154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正邦公司因欠海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已经被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并裁定给海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颁证行为符合法律精神。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函(2002)86号《关于同意海门市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海门市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方案》等相关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在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村委会和村民代表按照相关程序履行了表决,视为原告方同意土地流转。原告方也按政策规定自愿领取了补偿款,原告方既领取补偿款又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这是不合理的。2.原告郁石平等53人提起的确认颁证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014年4月28日,在起诉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一案的行政起诉状上,原告方自认在2007年3月中旬就知道海集用(2005)第18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已颁发给第三人正邦公司的事实,原告方的起诉早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3.原告方属反复缠讼。原告方于2011年11月7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对海门市人民政府、原海门市万年镇人民政府和镇兴村村民委员会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双方争议的问题属政府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的范围等为由驳回起诉,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在事实上也不具备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因第三人正邦公司欠海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海门市人民法院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裁定给债权人海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土地使用权已经流转到江苏龙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郁石平等53人的起诉。2014年9月12日,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海门市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苏政办函(2002)86号)、《海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土地租赁协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结果、《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审查批办文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申请》、土地流转征用费利息分配方案明细表、《关于海门市崇海皮鞋厂等45宗项目建设用地补办的通知》(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20号)、《建设用地审批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南通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30日第二次开庭笔录((2011)启民初字第2974号案件)、原告方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起诉状、江苏龙秦科技机械有限公司的海集用(2014)第18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正邦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原海门市万年镇人民政府委托原海门市万年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以建办第三人正邦公司需要为由,与本案原告郁石平等51户农民(注:其中一户唐亚如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原告范本新、范新、范本康、范本兰系唐亚如的子女,另外范新本人也是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主,故原告方为53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该组土地50亩。2003年9月30日,原海门市万年镇镇兴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正邦公司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海门市万年镇镇兴村村民委员会将原万年镇镇兴村三十组、三十二组位于原万年镇包悦公路东侧33329平方米中的320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正邦公司作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7元,出让年限为50年。该出让合同经原海门市万年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2004年8月10日,原海门市万年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与本案原告郁石平等51户农民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租赁期从2003年9月1日起算,租赁时间为12年,年租金由每亩550元提高到867元。2005年12月23日,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正邦公司颁发海集用(2005)第18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正邦时装(南通)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人为原海门市万年镇镇兴村三十组、三十二组;坐落海门市万年镇镇兴村三十组、三十二组,地号01-18-(005)-071,图号39.20-39.75;地类(用途)工业用地(221);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年9月23日;使用权面积32022平方米,其中独立面积32022平方米。2006年4月24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出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20号《关于海门市崇海皮鞋厂等45宗项目建设用地补办的通知》(注:包括第三人正邦公司在内),同意将海门市万年镇等村的27.572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06年8月16日,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正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正邦公司受让本案案涉土地在内的332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自2002年至2006年,原告郁石平等51户村民每年领取土地出让费。2007年因原告郁石平等51户村民与原海门市万年镇人民政府就土地流转收益和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发生争议,海门市万年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了原告郁石平等51户村民剩余土地使用权流转费用,前后共计支付1128775元,占总土地出让金的75%。原告郁石平等51户村民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土地流转协议,判令海门市万年镇镇兴村村委会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正邦公司的48亩土地归还原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3月30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在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正邦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并经过原告方质证。海门市部分乡镇进行行政区划调整,2012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复(2012)103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海门市行政区划的批复》同意撤销悦来镇、万年镇、三阳镇,将原三镇所辖区域合并,设立新的悦来镇。2014年4月28日,原告郁石平等51户村民以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集用(2005)第18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因原原告之一唐亚如去世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郁石平等人撤回诉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2014年9月3日,原告郁石平等53人以海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郁石平等53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就丧失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正邦公司办理案涉土地登记,按照原告郁石平等53人在诉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状中陈述,原告郁石平等53人于2007年3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退一步讲,从有利于原告方的角度出发,即便不以原告郁石平等53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为准,原告郁石平等53人至迟于2012年3月30日在启东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郁石平等53人于2014年4月28日初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就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方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郁石平等53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明审 判 员 徐建云人民陪审员 姚振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附二:原告名单原告郁石平,男,汉族,1949年10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91017417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26号。原告朱炳辉,男,汉族,1954年05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405274171,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18号。原告郁石松,男,汉族,1948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806084198,住海门市悦来镇盛昌中路265号。原告袁美方,男,汉族,1928年1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2811214162,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30号。原告朱石冲,男,汉族,1948年10月0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20625192811214162,住海门市万年镇镇兴村三十组5号。原告黄耀英,女,汉族,1952年0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20320416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12号。原告朱理行,男,汉族,1951年04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104144170,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11号。原告邵元明,男,汉族,1935年02月0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3502054171,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28号。原告郁锦香,女,汉族,1968年03月0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803024404,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25号。原告顾秀文,女,汉族,1925年5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2505024168,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17号。原告林培玉,女,汉族,1963年9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09014200,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14号。原告包菊芳,女,汉族,1953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309154188,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13号。原告范本兴,男,汉族,1942年6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20628417X,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7号。原告管正祥,男,汉族,1927年3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2703094175,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15号。原告尹永兴,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411284173,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21号。原告杨企能,男,汉族,1945年3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503314179,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19号。原告郁锡生,女,汉族,1961年6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106264170,住海门市悦来镇镇中南路94号。原告郁锡良,女,汉族,1947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710024211,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27号。原告尹永石,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610274218,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2号。原告张建伟,男,汉族,1972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20104419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6号。原告吴桂英,女,汉族1933年1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3312024182,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3号。原告杨海英,女,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303264182,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23号。原告顾永兰,女,汉族,1926年1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2611204189,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4号。原告张美平,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1124418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20号。原告邵企平,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40116478,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29号。原告范本康,男,汉族,1957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70305417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9号。原告沈启英,女,汉族,1945年1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51105416X.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24号。原告王裕康,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59071241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9组。原告唐春艳,女,汉族,1988年4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80406416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原告袁建松,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641003423,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9组10-13号。原告王正平,男,汉族,1951年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51022441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9组。原告袁松平,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612274174,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23号。原告施汉琴,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401134184,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19号。原告沈龙英,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05134168,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27号。原告杨红芳,女,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410094161,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18号。原告崔亚琴,女,汉族,1946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604104189,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28号。原告袁维康,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302144198,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17号。原告朱石丰,男,汉族,1947年7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707114195,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29号。原告朱冲民,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712224195,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12号原告袁忠飞,男,汉族,1955年12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512314212,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10号。原告王裕石,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405184170,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1号。原告唐玉珍,女,汉族,1929年10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291011416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16号原告江卫芬,女,汉族,1967年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70123418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25号。原告袁松石,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910104179,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22号。原告袁国义,男,汉族,1931年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3101134170,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20号。原告袁国昌,男,汉族,1934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3402204179,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21号。原告袁松涛,男,汉族,1943年10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94310134198,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24号。原告朱卫民,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408304174,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11号。原告王正飞,男,汉族,1953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302054176,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二组8号。原告朱石平,男,汉族,1934年6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340609417,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九组。原告范新,男,汉族,1952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209204176,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1号。原告范本兰,女,汉族,1944年1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412194423,住海门市刘浩镇林英村10组16号。原告范本兴,男,汉族,1942年6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20628417X,住海门市悦来镇镇兴村三十组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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