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何明仙与丁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仙,丁方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何明仙。被告:丁方仁。原告何明仙为与被告丁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丁方仁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方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仙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截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被告丁方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方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丁方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日,被告丁方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明仙与被告丁方仁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丁方仁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方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方仁应归还给原告何明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