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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崔开华,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原为铁道部下属企业,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即被告)法人住所地有��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济南高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合同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约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苏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9月1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莆永高速公路永春至永定泉州段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苏��公司(乙方)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2014年4月,苏龙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利息及经济损失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法人(即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高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虽上诉称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