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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监视居住。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4)第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七里河区华润万家超市内,陈被害人石某某不备,盗窃其三星GT-I9300型手机1部(价值1794元)、现金10元及钥匙1串。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在该超市内,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盗��其手包1个,内装有红米1S型手机1部(价值1079元)、现金3100元及钥匙1串、身份证1张。作案后,将赃款挥霍,将手包、钥匙等物丢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价鉴定结论等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七里河区华润万家超市内,陈被害人石某某不备,盗窃其三星GT-I9300型手机1部(价值1794元)、现金10元及钥匙1串。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在该超市内,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盗窃其手包1个,内装有红米1S型手机1部(价值1079元)、现金3100元及钥匙1串、身份证1张。作案后���将赃款挥霍,将手包、钥匙等物丢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峰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