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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与裴义、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齐志彬、籍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裴义,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齐志彬,籍晓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义,男,193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裴玉刚,系被上诉人之子,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忠山,锦州市古塔区石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书香门第62-104号。法定代表人秦大光,该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彬,该学校职工。原审被告齐志彬,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满族,汽车培训教练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审被告籍晓梅,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驾校学员,住辽宁省锦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义,原审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齐志彬、籍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群,被上诉人裴义的委托代理人裴玉刚、张忠山,原审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并原审被告齐志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籍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14时25分许,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学员籍晓梅在教练员被告齐志彬陪同下学习驾驶辽G19**学小型教练车进行600公里外路培训,沿重观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重观路与殡仪馆三岔路口西侧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裴义发生碰撞,致原告裴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齐志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籍晓梅无责任,原告裴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口腔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10)、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部外伤、腹部外伤”。原告共住院81天,于2013年8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12月9日,原告之伤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裴义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裴义头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辽G19**学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系辽G19**学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齐志彬系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雇佣的教练员,被告籍晓梅系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学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及相关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赔偿。被告籍晓梅系接受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培训的学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承担。被告齐志彬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承担。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比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相关内容,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以保护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抗辩提出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裴义损失53823.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由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农村标准支付上诉人裴义的伤残赔偿金,并依法调整精神抚慰金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首先,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虽然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及其子裴玉刚的房照足以证明在城镇长期居住,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均清楚的记载了原告现住址为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侯屯村,其庭审提供的证据明显与事故发生后初始记载不一致,不应采信,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裴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合法的、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印发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中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警察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答辩人住所地(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从2010年开始一直随其子实际在锦州市内现住所居住,经常居住地在锦州市内。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所说的古塔区钟屯乡侯屯村是答辩人女婿白晓东的住所地,也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属的村,并不是答辩人的住所地。答辩人的住所地(户籍地)是凌海市翠岩镇郭荒地村,有身份证为证。事故认定数是认定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文书,病志是答辩人治疗情况的记录,是答辩人用来证明事故责任和治疗情况的。两者中记载的答辩人的住址是不客观的,答辩人的身份证、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买房公证书、出庭证人的证言,是答辩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从2010年开始居住在锦州市内,足以否定事故认定书和病志中孤立存在的,关于答辩人住所地的客观真实性。二、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法、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辽宁省法院于2009年6月1日印发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7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量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完全符合这一规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原审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齐志彬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裴义伤残赔偿金错误一节,被上诉人裴义在原审提交的锦州市古塔区天安街道办事处及天安街道惠安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裴义于2010年起在城市居住,且有出庭证人证言对此点加以证实,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址为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侯屯村,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裴义在农村居住,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裴义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节,被上诉人裴义伤情为胸部损伤伤残九级,头部损伤伤残十级,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受伤部位及伤情对被上诉人生活的影响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