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隋长革与大连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长革,大连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847号原告:隋长革,男。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联兴路456-6号。法定代表人:刘宗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隋长革与被告大连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隋长革及委托代理人吴晓敏、被告安广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刘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长革诉称:2012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746号3-5-3号房屋,我付给被告购房款32652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我,如被告违约,将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326524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到2014年7月28日,计4143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广房地产辩称:违约金我公司应当承担和支付,我公司也同意支付,但我公司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746号3-5-3号房屋,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32652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将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承担违约金。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违约,支付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款326524元自2013年6月1日始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并且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326524元自2013年6月1日始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付给原告隋长革;二、被告大连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26524元自2014年10月11日始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付给原告隋长革,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大连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