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75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勇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7562号罪犯吴勇,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南京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勇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滁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刑。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本院出具的缴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勇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