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6时许,博白县公安局径口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前往博白县径口镇周垌村大田队查处赌博活动,当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并抓获4名参赌人员时,被告人陈某甲即伙同他人煽动村民妨碍公安民警执法,持木棍、石头、铁铲等砸打车辆,围攻、殴打公安民警,致辅警庞智文、秦世权轻微伤,径口派出所的照相机、执法记录仪、面包车被毁坏(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930元),并强行抢走已被公安民警抓获参赌人员。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6时许,博白县公安局径口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前往博白县径口镇周垌村大田队查处赌博活动,当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并抓获4名参赌人员时,被告人陈某甲即伙同他人煽动村民妨碍公安民警执法,持木棍、石头、铁铲等砸打车辆,围攻、殴打公安民警,把辅警庞智文、秦世权打伤,将径口派出所的照相机、执法记录仪、面包车被毁坏(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930元),并强行抢走已被公安民警抓获参赌人员。经鉴定,庞智文、秦世权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赖某某、刘某某、蒋某、陈某丙、秦某甲、蓝某某、黎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蒋某、秦某甲、秦某乙、蓝某某、黎某某、庞某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修理费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赔偿博白县公安局径口派出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30元,其亲属代为将款交至本院。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