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南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冯建春与汤波、汤良付、季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春,汤波,汤良付,季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192号原告冯建春。委托代理人王进,大丰市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波,居民。被告汤良付,居民。被告季建东,居民。原告冯建春与被告汤波、汤良付、季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波、汤良付、季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春诉称,2012年3月12日前,被告汤波累计向我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3月12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个月,于2013年1月底之前还清。被告汤良付、季建东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波、汤良付、季建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波多次向原告冯建春借款均未能及时偿还,双方商定于2012年3月12日将此前的欠据归并,由被告汤波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汤良付、季建东提供保证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建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10个月,于2013年元月底还清”。被告汤良付、季建东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捺手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建春与被告汤波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波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汤良付、季建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行为系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被告汤良付、季建东在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波偿还原告冯建春借款30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汤良付、季建东对被告汤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汤波负担,被告汤良付、季建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王季锋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