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江林峰与成江英、罗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峰,成江英,罗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亭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江林峰,无业。被告成江英,无业。委托代理人罗万凤(系成江英之母),女,汉族,居民。被告罗万凤,1952年11月28日生,无业。原告江林峰与被告成江英、罗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月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峰、被告成江英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凤、被告罗万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林峰诉称,被告成江英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罗万凤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江英偿还5万元以及利息;被告罗万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江英未答辩。被告罗万凤辩称,5万元是2011年借的,利息也支付了,具体数额不清楚,已经超过本金。2014年原告��街上遇到我女儿,拦着我女儿打的条子。后来我签字担保。我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江英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江林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江林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罗万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江英向原告江林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应认定原告江林峰与被告成江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成江英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罗万凤为被告成江英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已超过本金,因其未向本院举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江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林峰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和标准: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罗万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6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成江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朱月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