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诉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杨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被告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形山公司)、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虎形山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陈某介绍,于2012年12月5日到被告虎形山公司从事劳务。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为被告虎形山公司务工时,与其他三个工友同时受伤,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事后,被告虎形山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湘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04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虎形山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是在为被告务工时受伤;2、原告及其他人受伤,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其民事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及被告陈某承担。3、原告与被告陈某如果构成雇佣关系,其受伤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按责任分担;4、虎形山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人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对虎形山公司的起诉。被告陈某辩称,受伤的几个人都是虎形山公司雇请的,本人也是受其雇请,也是受害者,应由被告虎形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虎形山公司修建厂房,找到被告陈某制作其厂房钢结构屋顶,陈某随后找来原告杨某和许炼、何赛等人一起制作。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从被告虎形山公司处领款6600元。领款凭条注明“今收到虎形山花炮厂做钢架屋面工资款6600元。”随后原告等人利用自备的移动脚手架爬至屋顶加盖钢瓦。工程完工,由于瓦已盖好,无法再从其自备的移动脚手架下来。原告等人遂从旁边泥瓦工所搭建用于粉刷墙面的脚手架下来,许炼和原告杨某以及被告陈某下到脚手架上后,何赛下来过程中,三人抱住何赛的腿部帮其下来,导致脚手架失稳,栓入墙上的跳板支承端从墙体中脱落,四人一起随脚手架的跳板掉下,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包括门诊检查等费用在内,共用医疗费90199元。2013年3月25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12000元,计算陪护1人3个月。后原告向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虎形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定原告与虎形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虎形山公司共垫付医疗费7万元。另查明,原告杨某的母亲仇剑云,1942年5月出生,父亲杨三文,1939年3月出生。两人共生育两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一份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杨某、何赛、许炼三人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一直从事建筑施工,居住在被告陈某私宅内。并加盖汨罗市汨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公章。被告虎形山公司开庭后提交了汨新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杨某、何赛、许炼均不是该社区居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张光勇打印好后,到社区盖的章,社区并未深入了解三人具体是否居住在陈某家的事实。后被告虎形山公司又提交了汨新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陈某的住宅系长约十多米一巷两层私人住宅,陈某一家三口住一层,其父母住一层,故没有多余的住宅出租或让他人居住。本院通知原告及被告陈某对被告虎形山公司补充提供的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陈某未按通知质证,原告表示对超过举证期的证据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虎形山公司与被告陈某联系,以每平方米24元的价格,将钢架屋面工程由陈某制作。被告陈某找来原告杨某及何赛、许炼等人一起加工制作,其所找人员并非由被告虎形山公司安排,工程结算时,由被告陈某与被告虎形山公司进行,其余人从陈某处领取报酬。且原告等人起诉时将陈某列为被告,说明原告等人已经认可其与陈某在上述钢架屋面加工制作过程中法律地位的不一样。被告虎形山公司将钢架屋面工程制作交由陈某制作,所依赖的是被告陈某的技术和相应施工经验,需要以交付其劳动成果为目的,然后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计酬,并非简单提供劳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虎形山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被告虎形山公司提出原告等人做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而且被告陈某领取了报酬6600元,因此原告等人受伤并不是从事屋顶安装活动中所致,被告虎形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虎形山提供的事发当时在场证人证明,原告等人是在安装完钢瓦之后,下来过程中支架跳板掉下而受伤,应当是从事钢瓦安装过程的延续,属于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虎形山公司将安装钢瓦的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安装资质的被告陈某,且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陈某作为原告等人的雇主,无相应的安装资质,未提供安全设备,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等人盖完钢瓦后,在未搞清旁边泥工所搭建的脚手架是否安稳的情况下,擅自从脚手架上下来,且在脚手架上抱人而导致脚手架失稳,栓入墙上的跳板支承端从墙体中脱落,四人一起随脚手架的跳板掉下,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虎形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019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83720元。原告杨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虽然提供汨新社区和归义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陈某家,但是在庭审后,被告虎形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为社区在未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并声明该证明作废,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372×20×50%=837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仇剑云8×6609×50%÷2=13218元,杨三文5×6609×50%÷2=8261.3元。5、误工费6743.3元。原告主张从受伤至定残之日计算误工费105天,但是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23441÷365×105=6743.3元。6、护理费6516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3857.6元。被告虎形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3857.6×40%=89543元。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3857.6×30%=67157.3元。原告杨某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六级伤残,但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虎形山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虎形山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9543元,抵扣已经垫付的7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杨某29543元,被告陈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5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99543元,抵扣已经垫付的7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杨某29543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72157.3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000元,被告陈某承担1420元,被告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人民陪审员 徐云珍人民陪审员 何高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