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碧文与严汝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严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梁某薇。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梁某某认为严某某没有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双方婚姻已到尽头,遂于2014年1月15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其与严某某离婚;2、女儿梁某薇由梁某某抚养,严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且每月可探视女儿两次。以上事实,有梁某某的诉状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严某某从相识到结婚有较长的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是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严某某感情破裂。其要求与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准许。严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准梁某某与严某某离婚;二、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负担。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和理由不服,多方面的证据证明严某某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结婚后到现在一直长期分居,从未见过面,女儿一直跟随我生活,严某某一直没有探视过女儿,从没给予过任何抚养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严某某已经没有任何感情,犹如仇人。原审没证据证明我与严某某还有感情,而且原审确定性质不当。因此,我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梁某某与严���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查明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根据梁某某与严某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梁某某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情况综合分析,二人虽因生活琐事不和,但夫妻之间的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审判决不准梁某某与严某某英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希望二人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重归于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