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平忠、黄万华与李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平忠,黄万华,李庆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邓平忠,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瑶族,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黄万华,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庆龙,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荔浦县,现钟山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邓平忠、黄万华诉被告李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四萍、李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凌晨1时30分许,被告李庆龙酒后驾驶桂CSN5**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搭乘邓源送其朋友张良建回家,在返回县城行至荔城一小天桥(国道321线516公里)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过街天桥北向阶梯,造成车辆翻车损坏、邓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庆龙弃车逃离现场。荔浦县交通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李庆龙饮酒后驾车,夜间驾车速度快,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邓源系在交通事故中被钝物撞击右胸导致多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月10日,荔浦县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李庆龙犯交通肇事罪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同年9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同日,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因被告李庆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判决被告李庆龙赔偿原告亲属邓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374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荔城镇城南社区的证明、(2013)荔刑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因此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故于同年9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同日,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荔公交认字(2012)第117号事故认定书、(2013)荔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被告李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因此犯交通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二原告亲属邓源因此事故当场死亡,被告李庆龙负完全责任,应当承担本事故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庆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请的三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原告亲属邓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减少。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邓源在明知被告李庆龙酒后驾车,其作为搭乘人员应尽提醒义务而没有尽到该义务,因此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本交通事故受害人邓源的父母,被告李庆龙与邓源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2凌晨1时30分许,被告李庆龙酒后驾驶桂CSN5**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搭乘邓源送其朋友张良建回家,在返回县城行至荔城一小天桥(国道321线516公里)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过街天桥北向阶梯,造成车辆翻车损坏、邓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庆龙弃车逃离现场。荔浦县交通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荔公交认字(2012)第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龙饮酒后驾车,且夜间驾车速度快,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邓源系在交通事故中被钝物撞击右胸导致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李庆龙因此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对二原告因其女儿邓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成此诉。本院认为,被告李庆龙饮酒后夜间驾车,车速快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庆龙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辩解减轻其赔偿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因被告李庆龙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素的有关规定,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让二原告在瞬间痛失女儿,其精神伤害是无法弥补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庆龙应赔偿邓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7418元给二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龙赔偿原告邓平忠、黄万华因其亲属邓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7418元。本案受理费8705元,由被告李庆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870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兰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海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