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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陆克明与黎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克明,黎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克明,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华东,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克明因与被上诉人黎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黄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克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振清,被上诉人黎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日,陆克明、黎华东等五人共同出资设立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黎华东认缴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20%。但黎华东只有15万元,经协商,由陆克明代其垫付5万元,用于补足黎华东在该公司的注册资金。2011年7月28日,陆克明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账户,补足了黎华东的出资。当日,黎华东出具5万元借条存放在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5日,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黎华东退出该公司股东及股权,其此前在职务上的相关债权债务交接完毕。2013年8月16日,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黎华东归还上述5万元注册资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黄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30日,陆克明以其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垫付了黎华东应出资的5万元,并转入了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黎华东立即归还陆克明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2011年7月28日,黎华东向陆克明借款5万元,用于补足其在公司的注册资金。对上述事实,陆克明、黎华东均予认可,应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5日,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黎华东退出该公司股东及股权,其此前在职务上的相关债权债务交接完毕,此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和变更后的股东承担。黎华东在退出该公司时,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对相关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和移交,其投资于该公司的20万元注册资金也留在该公司未领取,退股后,黎华东与该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不存在任何欠款。此后,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由实际控制人陆克明经手,整体转让给了黄山市黄山区锐敏包装有限公司。对黎华东退出时未领取20万元投资款及该公司转让的事实,陆克明未提出异议。2012年12月16日,在黎华东退出该公司后,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发给黄山市猴坑茶叶有限公司的告知函中写明“黎华东同志的个人债务情况,我公司并不详”,该函也未提及黎华东尚欠陆克明个人借款5万元。综上所述,黎华东退出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是经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对其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全体股东签名同意其退出,该股东会议决议中并未提及黎华东尚欠用于补足注册资金的5万元借款。故对陆克明要求黎华东归还5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陆克明负担。原审宣判后,陆克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陆克明与黎华东之间是公民间的个人借贷关系。2011年7月28日,陆克明在黎华东暂无资金缴付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为黎华东垫付5万元注册资金,黎华东也因此取得了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陆克明与黎华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二、2012年12月15日,股东会议决议同意黎华东退出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并就黎华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制作了清单,凡是在清单以外的债务均由黎华东自行承担。陆克明替黎华东垫付公司出资款5万元未在其中。三、黎华东退出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的根本原因是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出现严重亏损,黎华东在以自己出资额20万元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退出公司,并办理了移交。退出时,黎华东与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了结,故不存在黎华东“投资与该公司的20万元注册资金也留在公司未领取”的事实,即便黎华东认为其投资款20万元未领取,也应该向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陆克明个人无任何关系。四、“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由实际控制人陆克明经手,整体转让给了黄山市黄山区锐敏包装有限公司”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双方仅是转让部分设备和材料等。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至今仍然存在,与黄山市黄山区锐敏包装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人主体。五、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在向黄山市猴坑茶叶公司的告知函中写明“黎华东同志的个人债务情况,我公司不详”,其中也没有说黎华东不欠陆克明或其他人债务。同时,黎华东在庭审中明确认可陆克明替其垫付投资款5万元的事实,并由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该欠款事实已经明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将公司与个人二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予以混同,导致错误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黄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改判黎华东支付陆克明为其垫付款5万元;2.黎华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黎华东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陆克明与黎华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2011年7月,陆克明、张定飞、黎华东、方龙水、丁阳五人准备出资成立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由于黎华东当时只有15万元注册资金,尚欠5万元,陆克明同意借款5万元为黎华东出资,该5万元属于技术股。2011年7月28日,陆克明直接将该5万元支付到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未经黎华东的手。2011年8月1日,公司注册成立,陆克明在公司成立后就从公司的注册资金中取出15万元:支付了该厂租赁物的5万元,归还了黎华东的借款5万元,另5万元还张定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二、2013年8月16日,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就本笔借款提起诉讼,当时陆克明认为该笔借款是黎华东欠公司的债务,因此,黎华东与陆克明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三、即便该笔借款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15日,黎华东退出公司,双方在清算时没有提及该笔债务。四、该笔借款5万元仍在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因为黎华东于2012年12月15日退出公司时,双方认可黎华东不欠该5万元,陆克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黎华东领取了20万元注册资金,所以该笔借款是虚假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至7月,金开生、黎华东、陆克明、张定飞、方红五人出资,准备设立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五位股东推举黎华东为执行董事、总经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克明为公司监事,监管公司财务。6月24日,设立中的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取得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黄登记名预核准字(2011)第939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月1日,设立中的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开户行即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甘棠支行出具《银行询证函》,证明截至当日,公司出资者(股东)缴入的出资额合计人民币50万元。7月28日,陆克明向设立中的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转款三笔,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公司财务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在这三份转款凭证上,分别手工书写注明陆克明、黎华东、张定飞投资款字样。同日,黎华东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德锐包装公司借到人民币伍万元(陆克明于2011年8月11日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7月29日,设立中的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同日,皖南设验(2011)616号《验资报告》审验结论为: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7月29日之前一次缴足。2011年8月1日,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正式登记成立。2012年12月15日,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黎华东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并载明:“黎华东同志自2012年12月15日前在我公司相关的职务上债权债务已交接完毕,并退出股东和股权,……”。2012年12月22日,陆克明代表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锐敏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公司的部分包装加工设备、包装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暂作价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卖给黄山市黄山区锐敏包装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陆克明认可已按照协议,将公司部分包装加工设备、材料等卖给了黄山市黄山区锐敏包装有限公司,但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现仍然存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陆克明和黎华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应如何认定陆克明于2011年7月28日转入设立中的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验资账户的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按照约定进行交付。同时,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本案中,陆克明将15万元转入设立中的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验资账户,该款一旦入账,其款项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变,成为设立中公司的财产,陆克明个人对该款项不再拥有支配权。2011年7月28日,黎华东向设立中的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据》,陆克明于2011年8月11日在该借据上签注“同意支付”,这是陆克明在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后,作为公司监事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同意公司的财务支付给黎华东借款,而非其个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黎华东向陆克明出具了借款凭证、陆克明支付了借款给黎华东的事实,且黎华东亦不认可其与陆克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陆克明认为其与黎华东之间存在公民间的个人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正式登记成立,在此之前的6至7月间,公司处于筹建阶段,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筹建阶段的公司属设立中公司。设立中公司有公司章程,拥有与成立后公司相似或相同的组织机构和场所,已经有一个登记机关核准的未来公司的名称,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一定法律行为。本案中,设立中公司已获准许以“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加上“(筹)”字,从事以公司设立和开业为目的一系列法律的、经济的活动,并在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甘棠支行开设了验资账户。2011年7月28日,陆克明向设立中的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入款项,该款项一入账就转为设立中公司的财产,设立中公司可以对该款项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进行处置。此时,黎华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中借出5万元作为自己的投资款,形成黎华东持有的股份,该款项同时亦转化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减。因此,陆克明于2011年7月28日转入公司验资账户的款项,属于为设立公司代垫的注册资本。陆克明要求返还该款项,可以向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主张,其要求黎华东返还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陆克明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陆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有春审判员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