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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苏泉玉等滥伐林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朱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08月1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08月0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永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15日,同案人善某某(另处)、罗某(另处)与永仁县维的乡阿者尼大村组签订协议,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取得了阿者尼大村组汤家湾集体林地100亩,期限为60年。2011年底,善某某、罗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协商共同开发汤家湾山林。2012年初,汤家湾山林作为“永仁县维的乡中低产林改造”项目进行开发,按照《永仁县维的乡中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文本要求:“汤家湾山林改造方式为树种更替,面积171亩,将林木进行带状清理,清理的带宽为2米,保留带宽为6米,采伐强度25%”。2012年3月6日取得汤家湾山林《木材采伐(移植)许可证》后,善某某雇请被告人苏某某进行采伐,并告知采伐林木的要求为:砍一路留一路;同时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做好监管。苏某某及雇请的朱某某、李某丙等6人砍伐林木,在林木砍伐的过程中,苏某某及其雇请的小工未按要求进行带状采伐而是进行了皆伐。采伐的林木被苏某某运至永仁县壹平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家湾山林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93.114立方米,幼树达5187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到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林权证、林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善某某、罗某与永仁县维的乡阿者尼大村组签订协议,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取得了大村组汤家湾集体林地的事实。4、木材采伐许可证、永仁县林业局公文处理签及附件、低产林改造作业文本、整改通知、维的乡以及上级部分对低产林改造下发的相关文件,证实汤家湾山林作为“永仁县维的乡中低产林改造”项目进行开发后,2012年3月6日,林业局主管部门向业主颁发了汤家湾山林《木材采伐(移植)许可证》,后二被告人进行了林木采伐,采伐不符合相关文件要求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起某某、李某乙等15名证言,证实苏某某及雇请朱某某、李某丙等6人砍伐林木,在林木砍伐的过程中未按要求进行带状采伐而是进行了皆伐。苏某某并把采伐的林木运至永仁县壹平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后被林业站作出整改通知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砍伐林木的现场位置、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对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93.114立方米的事实。8、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及同案人善某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善某某、罗某转让取得汤家湾山林后,经协商由善某某、罗某投入资金、被告人朱某某投入劳力的共同开发汤家湾山林,后由被告人朱某某组织实施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木材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作用。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砍刀五把,予以没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上诉提出,1、鉴定机关对本案滥伐林木数量的鉴定意见错误,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错误;2、其虽然知道砍伐林木时要砍一路、留一路,因为要砍伐的树太小,杂木树和藤蔓太多,不方便操作,看见其他村子砍伐的方式是全部砍光就没有按要求做,而且批准在100亩的山林范围内砍伐林木,其仅砍伐了42亩就停止了,其行为有错误但构不成犯罪。原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知道砍伐林木时要砍一路、留一路,因为要砍伐的树太小,藤蔓太多,不方便操作,看见其他村子砍伐的方式是全部砍光就没有按要求做,而且老板制止就没有继续砍伐了,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单处罚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木材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方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苏某某、朱某某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因对涉案林木数量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故苏某某提出鉴定机关对涉案林木数量的鉴定意见错误,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和判处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案情和苏某某、朱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作了从轻判处,故朱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雨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