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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乔华芝与刘业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芝,刘业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乔华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业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菡若,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华芝与被告刘业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刘克星的起诉,申请追加刘业文为本案被告。原告乔华芝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刘业文、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华芝诉称,2014年5月6日15时30分,被告刘业文驾驶鲁C×××××号轿车在淄川区洪山镇董瓦村处将原告撞伤,原告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刘业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8000元。被告刘业文辩称,不申请预留答辩期,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保险人未在商业险内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故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免赔15%,超出医疗费被告予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6日15时30分许,刘业文驾驶鲁C×××××号轿车沿洪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乔华芝驾驶的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电动车撞出,乔华芝及乔华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刘业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华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药费9556.76元。原告乔华芝受伤前在淄博京鹰建陶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1500元。被告刘业文系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的承包人,被告刘业文同意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4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一份,认定原告乔华芝所有的“大中华”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560元。另查明,被告刘业文已为原告乔华芝垫付1618.76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乔华芝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9556.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的门诊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84元;3、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为90天。原告受伤前在淄博京鹰建陶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1500元,误工费计4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可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计4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150元;6鉴定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60.76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业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主张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予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与(2014)川民初字第2330号案件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的医疗费项目已用于(2014)川民初字第2330号案件中的原告赵义华的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华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5630元。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95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乔华芝的损失,但因被告刘业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华芝医疗费4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98元,共计4883.31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7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元、鉴定费150元,共计4907.45元,结合本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业文对原告赵义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435.22元,扣除被告刘业文已为原告乔华芝支付1618.76元,被告刘业文赔偿原告乔华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1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华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华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8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业文赔偿原告乔华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乔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乔华芝负担75元,被告刘业文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