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卫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林业部门许可,在未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野生动物运输证的情况下,设摊点非法购销野生动物。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卫某从张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野猪、猪獾等野生动物,交易金额15346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卫某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的证言;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销毁清单;潜江市林业局关于卫某办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的情况说明;张某甲销售野生动物的计帐本及记账单、卫某的记账单;被告人卫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法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帆审 判 员 李秋婷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