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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中石化加油站员工,现住包头市九原区黄金佳苑。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有二个婚生子女(女儿赵某某现10周岁,儿子赵某某现5周岁)。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育出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认为现在已经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儿赵某某现10周岁,儿子赵某某现5周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还可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