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臧志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臧志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臧志磊。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志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志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臧志磊与原告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长安汽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由原告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臧志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被扣划10558.95元,后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臧志磊偿还代偿租金10558.95元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167.68元,合计13726.64元。被告臧志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臧志磊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长安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为85900元,分两期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68000元由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出租方账户,第二期179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租赁物手续费为2000元,留购款为1元;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臧志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臧志磊拖欠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臧志磊向原告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三、租赁物交接验收单,用于证明被告臧志磊确认收到出租方交付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交付义务;证据四、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臧志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7900元按双方约定已经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臧志磊因购车资金不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68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并按双方约定,将该借款转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臧志磊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六、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臧志磊拖欠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担保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已到期借款本10558.95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志磊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志磊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臧志磊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长安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为85900元,分两期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68000元由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出租方账户,第二期179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租赁物手续费为2000元,留购款为1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志磊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臧志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臧志磊拖欠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臧志磊向原告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5日被告臧志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68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并按双方约定,将该借款转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臧志磊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臧志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认为被告臧志磊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担保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已到期借款本息10558.95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志磊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志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臧志磊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交纳借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0558.95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臧志磊追偿。被告臧志磊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臧志磊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臧志磊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16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10558.95元;被告臧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316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臧志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译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