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允国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允国,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016号原告:吴允国,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余承萱原告吴允国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刚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允国诉称:被告承建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汇萃家园9#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内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等。2013年3月25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部保证原告班组劳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比除已付部分,尚欠原告班组劳务款合计80余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允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建设施工内部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证明单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证据三、被告项目部的请示报告,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5.69万元的事实。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六安汇萃家园9#楼”工程,为此,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汇萃家园项目部”。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部将“六安汇萃家园9#楼”工程中的外墙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吴允国施工。同时,对施工要求、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支付了40万工程款后,下欠85.96万工程款再未支付。2014年1月20日,该项目部向政府的请示中,表示下欠内外墙油漆施工农民工工资85.6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79万元劳务款,对6.69万元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汇萃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萃家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吴允国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允国劳务报酬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