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与葛瑞军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瑞军,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瑞军。委托代理人朱长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卫,男。委托代理人穆文乐,男。上诉人葛瑞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志,被上诉人多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卫、穆文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元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自2012年12月1日以来,多元批发商城负一层85号的网点一直接受多元公司的市场综合服务管理。在2009年12月1日,多元公司与葛瑞军在内的所有经营业主都签订了《青岛多元市场经营管理协约》,双方按照所签协约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为更好为市场服务,多元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对市场服务费进行了调整,包括葛瑞军在内商场的所有436位经营业主都进行了缴纳,多元公司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所收取的市场服务费未进行调整,商场436位经营业户除葛瑞军(负一层87号也为葛瑞军妻子朱春梅所持有)以及一层32号房主未缴纳外,其他所有经营业户都按照统一标准进行了缴纳,葛瑞军应缴纳的市场服务费10325元、空调使用费8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一直未缴纳给多元公司;虽经多元公司多次催缴,但葛瑞军至今未缴纳市场综合服务费和空调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葛瑞军立即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市场服务费10325元和空调使用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葛瑞军承担。葛瑞军在一审中答辩称:多元公司收取的市场服务费实际是物业服务费,多元公司与葛瑞军之间没有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多元公司没有资质,多元公司收取的市场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多元公司收取的市场服务费过高,且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从未公布成本核算,提高收费标准从不与业主协商;多元公司将多元市场公共部位私自租赁,并将收益所得纳为己有。综上,请求驳回多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1日,多元公司(甲方)与葛瑞军(乙方)(系多元商城负一层85号业主)签订《青岛多元商城经营管理协约》,双方就经营秩序、经营商品、设备设施、经营环境、市场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部分经营秩序的管理中第11条载明:“乙方必须及时主动缴纳租金、水、电及市场服务等各项费用。逾期缴纳收取3%的滞纳金。对费用拖欠的业户,甲方可以给予乙方停电(水),补齐所欠费用给予送电,并缴纳开通费50元”;第五部分市场综合服务费约定载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每天每平方米0.4元的市场综合服务费及空调费800元/冬夏各两个月每天6小时/年,工本费10元,同租金一起付清。”多元公司与葛瑞军均认可自2009年12月1日签订《青岛多元市场经营管理协约》后至今,双方再未签订其他合同。但葛瑞军认为该协约不是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葛瑞军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4元向多元公司缴纳服务费;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均是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5元向多元公司缴纳服务费(2011年12月1日,多元公司将服务费标准调整为每天每平方米0.55元,但对葛瑞军还是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2年12月1日之前的服务费葛瑞军均缴纳完毕;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葛瑞军至今未缴纳。多元公司与葛瑞军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庭审中,多元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市场服务费是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55元计算的共计10325元(0.55元×365天×51.43平米=10325),空调费800元/年。葛瑞军对此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并认为2009年至2013年期间空调使用费没有根据面积大小进行区分,全部业主统一按照800元/年收取,2013年变更为1200元/年。原审庭审中多元公司提交多元公司与多元商城部分经营业户签订的协议及收费收据,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除葛瑞军外大多数业主均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55元缴纳服务费及800元/年缴纳空调使用费。多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市场开办;市场内经营管理服务;场地、房屋、摊位、设备租赁;场内物业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多元公司与葛瑞军签订的经营管理协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多元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葛瑞军提供了相应的市场服务,葛瑞军应依约缴纳相关费用,而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相关费用葛瑞军至今未缴纳,已构成违约。多元公司与葛瑞军双方虽自2009年12月1日签订协约后再未签订新的服务合同,但自2011年12月1日费用调整后,葛瑞军仍依照多元公司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多元公司与葛瑞军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葛瑞军应继续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缴纳服务费及800元/年缴纳空调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葛瑞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市场服务费9385.97元(0.5元×365天×51.43平米);二、葛瑞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空调费800元;三、驳回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8元,葛瑞军承担60元,因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葛瑞军应承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多元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宣判后,葛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葛瑞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无来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后,上诉人虽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一直履行至2012年12月1日前,但不能据此认定且一直按此标准履行。理由如下:1、这不是双方达成的新合意。2、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提异议的权利。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不予审查。(1)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管理成本;(2)被上诉人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未与广大业主协商(注:其他业主缴纳相关费用是迫于被上诉人的欺压);(3)被上诉人将公共部位租赁,应抵顶管理费用。上诉人并非不愿缴纳物业费,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收取。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市场服务费2815元(0.15元×365天×51.43平方米)以及空调费800元。被上诉人多元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按照0.15元的标准缴纳市场服务费,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经营管理协约》,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也无情势变更事项,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上诉人一直接受被上诉人的服务,双方协议约定的市场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后提升至每平方米0.55元,上诉人也按照每平方米0.5元履行了一年,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上诉人收取市场服务费有合同依据。且除三位业主之外,其他433位经营业主也均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缴纳的市场服务费是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出具物业费的收据,而其向青岛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市场服务费的标准缴纳物业费,但未与青岛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任何物业管理合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提供了市场管理服务。上诉人目前仍正常经营。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的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管理成本等,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反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市场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取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空调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已按每天每平方米0.4元缴纳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费用,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缴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两年的市场服务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市场服务费未缴纳,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市场管理费,上诉人主张2009年之后双方之间未就市场服务费的收取达成合意,同时主张其向青岛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是物业费,而非市场管理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已缴纳费用的性质,上诉人虽主张其向青岛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是物业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青岛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已缴纳的费用均是按照与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协约约定的市场服务费的标准缴纳,在被上诉人提高了市场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后,又按照提高后的市场管理费的标准予以缴纳,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市场服务费,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的内容就是物业费,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缴纳的费用是物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自2009年签订了经营管理协约后未再签订新的服务合同,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缴纳了2009年的市场服务费,且自2011年12月1日费用调整之后,上诉人也仍然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5元缴纳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应视为双方就市场服务费的调整达成了合意。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主张应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5元缴纳市场服务费,但上诉人并未就市场服务费应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5元收取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应公开管理成本等也未提起反诉。同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提供了相应的市场管理服务,因此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缴纳相应的市场服务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葛瑞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温 燕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恬书 记 员 赵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