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可琴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200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吴可琴。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璘。原告吴可琴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可琴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停靠在江阳区星光路某小区车库入口旁平台上,该小区七楼与八楼间的外墙瓷砖掉下,将原告的轿车砸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即也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指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和定损,并指定原告将轿车送往泸州刘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0800元。第三者也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的险种及期限、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检验有效期限已超过,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同时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就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97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7月24日,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停靠在江阳区星光路11号某小区车库入口旁平台上,该小区七楼与八楼间的外墙瓷砖掉落,将原告停靠在此的轿车砸坏。原告方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大山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达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处理,在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的天窗、右侧栓等被砸坏。原告随即又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和定损,并指定原告将轿车送往泸州刘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0800元。但本次事故的第三者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同年8月,原告车辆登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验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结算清单、机动车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行驶证、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证人证言、身份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投保险种及期限、本次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及被告是否应当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如下评议:根据《》第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既当庭否认被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本案《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不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损失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采信。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有效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代位权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依法确认原告维修被损毁车辆的合理损失为20800元。综上所述,《》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吴可琴的车辆维修费20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可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