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69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本进与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本进,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6987号原告潘本进,男,1968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贞梅,福建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本进与被告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饲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本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贞梅,被告日高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本进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受聘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所从事的岗位为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部投大料,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每吨为7.56元,2013年11月被申请人将每吨价格降为5.64元。原先为八个人一个工作组,后来工作组仅剩六人。被告保证每月能够达到万吨,而实际只有六千吨左右。2014年5月12日,原告和同班组找郑总监反映工价太低,产量少,要求提高工价,郑总监称本月20日前予以答复。2014年5月26日被告协商让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在解除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当日没有在解除合同书上面签字。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在公司内部拉帮结伙,制造事端为由,向原告发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短信,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予承认,没有回复公司的短信。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被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三次在公司内拉帮结伙、煽动并参与集体停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收到被告发放的员工手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按法律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不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084元×一个月×2倍=816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合计:4084元/21.75/8×585小时=13730元。被告日高饲料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内部组织和参与集体停工和阻挠代班人员正常生产不仅有石亭综治办出具的出警说明为证,而且有参与该违法行为人之一,公司员工邓先勇所写的检讨书和遭到威胁和阻挠的代班人员郑孟桂、郑良竹、郑海军、郑智荣的证明以及同样因参与违法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员工曾庆洪在“员工调查问卷”中的承认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公司所制定的《员工手册》不但在制定时已经公司的职工代表审议通过并向公司全体员工公布,制定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七条第1款中也明确约定: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乙方奖励或处罚”。原告所谓其至今仍未收到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公司未将规章制度予以公示,据此主张原告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诉称是违背事实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的。原告主张其没有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诉称同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的。由于在被告公司制订并公布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34页“奖惩管理规定”第11条已有明确规定:员工如“在公司内拉帮结伙、煽动停工或故意制造事端”,如有违反,公司有权对其处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原告在公司内部“拉帮结伙、煽动停工或故意制造事端”的行为不但是被告公司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也是原告在与日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明确承诺必须遵守和服从的约定。但是,原告却在明知不得在公司内拉帮结伙、煽动停工和制造事端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公然在公司中组织和参与集体停工,并对公司安排的代班员工进行威胁、阻挠。因此,原告的这一行为,当然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原告主张该行为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诉称更是明显缺乏依据,没有道理,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以所谓日高公司对其降低工资作为其煽动和参与集体停工和闹事的理由,被告认为是同样没有道理,不能成立的。因为:第一、以被告公司降低工资标准为由,组织集体停工和闹事没有道理,不能成立。工资制度是企业的一项基本制度,企业完全有权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进行适时调整,包括必要时适当调高或者适当调低。只要这种调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都是合法的。第二、同样,原告以班组人员减少作为其组织、煽动和参与集体停工和闹事的理由同样没有道理,不能成立。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计件工资的实质就是多做多赚,做多少,赚多少。而一个企业在一定时段的工作量是固定的。因此,原告以所谓人员减少作为组织、煽动和参与集体停工和闹事的理由是根本没有道理,不能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假设原告所谓的调整工价和减少人员给其造成损害的诉称真的有道理,原告也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也不能组织、煽动和参与集体停工和闹事。因为,集体停工在法律意义上是一种“罢工”,而我国《宪法》明确严厉禁止任何形式的罢工行为。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根本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的。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和第46条规定,在员工存在或者出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有权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反日高公司依法制定的,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遵守和服从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当然也就合法、有据。第二、同时,被告公司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也是合法的。被告公司在决定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除依法向原告进行通知外,还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向公司班组长(职工代表)告知并征求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以公告的形式在公司的公示栏中进行公开公示。因此,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同样是合法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其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本缺乏依据,没有道理,不能成立的,该诉求应当依法驳回。最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为其支付所谓的加班费同样是没有道理,不能成立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所谓加班的事实。因此,该诉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而且,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被告每月均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计件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在已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定额领取计件工资后,再要求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同样是缺乏依据,没有道理,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申请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本进于2013年3月起受聘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劳动合同还有约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潘本进的月平均工资为4084元。2014年5月,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记载:据了解,2014年5月26日,日高公司生产车间投料组员因向公司提出增加工资问题未得到解决,6名员工中的五名员工潘本进、夏军华、肖茂荣、邓先勇于当天集体停工,且擅自离开公司,不参与生产。公司为维护正常生产秩序,只好安排其他人员代班。5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该五名员工到公司食堂吃饭时碰到昨天代班人员,即对其进行辱骂,并威胁该四名员工不能继续代班。当天下午18点20分左右,潘本进等五名员工发现郑海军等四名员工继续对他们的岗位进行代班,就集体到日高公司生产车间边分散站立,对代班员工进行阻扰和威胁,造成代班人员怕被报复而不敢代班,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为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公司即向石亭镇政府反映了此事,请求帮忙协调。针对以上情况,现场巡逻队员对潘本进等五名员工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建议相关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5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依法与夏军华、肖茂荣、曾庆洪、潘本进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奖惩管理规定:有以下其中一条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或撤换、调整(降薪处理)11、在公司内拉帮结伙,煽动停工或故意制造事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芗劳仲案(2012)134号仲裁裁决书、工号牌、原告银行历史流水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公司解除与潘本进等员工的公告、被告公司员工邓先勇的检讨书、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本进与被告日高饲料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的约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依据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奖惩管理规定,在公司内拉帮结伙,煽动停工或故意制造事端,公司可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或撤换、调整(降薪处理)。2014年5月26日、27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组织和参与集体停工并阻挠代班人员正常生产,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816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系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137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本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望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