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岩与郑鹏、阮静静、闫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岩,郑鹏,阮静静,闫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马岩,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郑鹏,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阮静静,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闫欧,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马岩诉被告郑鹏、阮静静、闫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鹏、被告阮静静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借据,共计借款122万元。被告闫欧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及保证担保承认书上签字。之后原告向被告郑鹏,被告阮静静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鹏、被告阮静静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郑鹏、阮静静偿还原告借款122万元,支付利息1952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2014年8月6日,其后利随本清);被告闫欧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郑鹏、阮静静、闫欧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郑鹏、阮静静、闫欧真实、准确的住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36元,减半收取876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马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琰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