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张艳芬、陈俊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张艳芬,陈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伟。委托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艳芬,女。被告陈俊华,男。原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智达公司)诉被告张艳芬、陈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智达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CL935(高卸)、整机编号为12020043的装载机;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价款190000元、资信调查费2000元、按揭公证费2000元、保险费用6972元、保证金1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99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装载机交付给二被告。后因常林品牌更名为力士德,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机款后,对尚欠的120000元购机款拒不支付。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减免被告12000元购机款,扣除原告减免的12000元,加上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8634.6元,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16634.6元。上述欠款被告承诺自2013年10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9720元,如不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6634.6元、配件款4465元、资金占用费13122元。被告张艳芬、陈俊华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买卖装载机的合同关系是事实,原告确已将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款的原因如下: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装载机不是约定的装载机。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装载机质量较差,第一天仪表盘的塑料就爆裂,而且还存在跳档、油温高、废气大、烧机油等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处理,原告派人处理后也没有处理好。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的欠款116634.6元中已包括了利息及保证金在内,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属于重复计算,其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122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为被告修理装载机的时间均在保修期内,按合同约定保修期内的修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无理,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分期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的事实及被告现尚欠原告购机款116634.6元。四、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配件款446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开单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2013年5月12日及手写的金额为145元的三份销售出库单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均发生在保修期内,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其余销售出库单认为其未签字,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指森智达公司)的保修以厂方提供的保修期为准,保修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属于需方(指张艳芬、陈俊华)使用问题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三包时间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根据上述约定,证据四中2013年10月7日,2013年5月12日的销售出库单均发生在保修期内。金额为145元的销售出库单没有记录日期,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发生日期不能达成合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在保修期外。上述三份销售出库单记载的产品原告均不能证实属于需方使用问题造成的损失。其余的销售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没有相应的制作依据作辅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CL935(高卸)、整机编号为12020043的装载机;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价款190000元、资信调查费2000元、按揭公证费2000元、保险费用6972元、保证金1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99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机款。二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装载机与约定不符且有质量问题,拒约支付余款120000元。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指森智达公司)为乙方(指张艳芬、陈俊华)免费检修常林CL935装载机,修理完成后乙方将该常林CL935型轮式装载机拖回继续使用。2、甲方场地到乙方场地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减免乙方整机价款人民币12000元。4、乙方剩余欠款120000元,扣除甲方为乙方减免的12000元整机款,欠款金额为108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进行分期付款,期数为12期,该期间欠款产生利息8634.6元由乙方承担。实欠款金额为116634.6元(具体还款事宜见还款计划表)。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分期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欠款金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使用费。”116634.6元欠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为: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720元。二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欠款,原告追索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6634.6元(包括购机款10800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8634.6元)、配件款4465元、资金占用费131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款的行为无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机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已相当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再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艳芬、陈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购机款108000元及利息8634.6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张艳芬、陈俊华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二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