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沙),男,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8月21日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人进山砍伐购买的山林。经林业部门测算,所砍伐的林木为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12.9165立方米。指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主动赔偿损失,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要求当庭缴纳罚金,以示悔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为自用以人民币12000元��价格与村民陆开亮购买得村民王某某家位于平塘县牙舟镇陈家湾村单票组马坡(小地名)处的山林。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进山砍伐所购买的山林。护林员王某志、刘某某赶到现场后,将油锯没收。被告人杨某某及儿子杨秀显闻讯后驾驶车辆来到卡腊村拢浪组垭口,与护林员王某志、刘某某二人相遇。被告人杨某某在简单询问为什么没收油锯后,和赶到现场的弟弟杨胜永一同将护林员王某志、刘某某打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为自己不懂法感到懊悔,当庭交纳罚金以示悔改。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志、刘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王某志、刘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二人的书面谅解。经林业部门测算,被告人杨某某所砍伐的林木为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12.9165��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函;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志、蒙某某、雷某林、雷某才、陆某某、杨某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平塘县林业局出具的平塘县牙舟镇陈家湾村单票组无证采伐林木调查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临时证明书;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王某志、刘某某书写的谅解书;黔林公通(2001)116号文件;林安发(2001)156号文件;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尚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对山林进行砍伐,违反森林法规定,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护林员阻止砍伐后,对护林员进行殴打,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护林员经济损失,得到了护林员的谅解,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