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9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至太仓市科教新城多个小区,采用扳坐凳、手拎等手段,窃取电动自行车电瓶5组,物品价值人民币21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退出全部赃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太仓市科教新城南城雅苑,采用扳坐凳、手拎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的荣事达牌电瓶车上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52元。2、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太仓市科教新城东仓锦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绿亮牌电瓶车上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6元。3、2014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太仓市科教新城群星花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凤凰牌电瓶车上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4、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太仓市科教新城南城雅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的新大洲牌电瓶车上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5、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华盛八园2单元,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上海利普牌电瓶车上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实施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17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178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谢某、杨某、朱某、魏某、张某乙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案发经过、监控研判材料、监控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收款收据、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情况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赃款,对此,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三十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张某甲退赃款人民币2178元,发还被害人。三、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T型开锁工具一把、编织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