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兴浩、张旭,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万丘,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系邓某某父亲。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秋寰、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浩、张旭,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万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冬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7日同居生活,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陶甲,2010年生育女儿邓甲。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家用电器齐全,无存款,共同债务26000元。因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修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陶甲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长期使用家庭暴力是捏造事实。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的父亲出资出力所建,与原告无关。室内的财产大部分已被原告及其父亲搬走了。原告主张的债务26000元,被告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通过信件确定恋爱关系后,再请媒人做媒而订婚,夫妻关系深厚,原告没有离婚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开店举债26000元。被告邓某某对原告陶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内容都是伪造;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所借26000元,被告不知情。鉴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中涉及的家暴,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因出具证明的人没有法定不能出庭作证且接受质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建房证明,拟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父亲所建,而权利人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属篡改行为。原告陶某某对被告邓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是在原告家上门,原告父亲是户主,申请房屋产权颁证时是颁证机关要求以户主身份申请颁证,并非篡改。鉴于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12月9日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21日按农村习俗进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陶甲;2010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邓甲。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后2年内,原告陶某某在家料理家务,被告邓某某外出务工。2年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一同外出,在此期间,原告陶某某在务工地抚养邓甲,被告邓某某上班。之后,将邓甲放在家中,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及其父母在河北省砖厂务工1年。之后,原告陶某某、被告邓某某相继学厨房技术在巫溪县马镇坝开店,因亏损关店。2013年12月被告邓某某只身外出务工,原告陶某某在家料理家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通过书信合意后经媒人介绍订立婚姻,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经慎重考虑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合理分工,一度时期内一人在家,一人外出务工,又在一度时期内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在务工的过程中,一边务工,一边学手艺,学成后共同回家开店,有共同的追求,虽然开店不久又关店,属市场风险所致,而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主观期望的结果,不能因此动摇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长达10年的夫妻感情。原告陶某某提出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陶某某起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被告邓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陶某某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邓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子女还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应同XX、共患难,履行丈夫与父亲、妻子与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故,原告陶某某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尚安代理审判员 何秋寰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