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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法民初字第03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郑丽燕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郑丽燕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3184号原告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丽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丽燕,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宇心门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郑丽燕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书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4年的2月25日、8月1日和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宇心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郑丽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黄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宇心门业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在长寿区新市镇新建厂房和办公楼,该工地所用水泥均系向二被告购买,由于水泥质量不合格,水泥中f-CaO超标,致使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我公司修建的上述办公楼基础钻孔桩和独立基础混凝土强度未达设计要求,需要返工重建,返工费用经评估为371401.11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返工重建的费用371401.11元、公证费3000元、检测费2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86401.11元。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在长寿区新市镇新建厂房和办公楼工程供应了水泥属实,但原告应该还购买了其他人的水泥。我公司卖给原告的水泥是经科学检测合格出厂的。混凝土的质量受多种因素影响,比如配合比例、添加剂质量、搅拌时间、养护等,即使原告的上述工程中有混凝土不合格的情况,也不能反推出水泥质量有问题。原告及施工单位在水泥进场时未对涉案水泥进行复检,未依照规定淘汰自办混凝土的落后技术,混凝土施工配合比也不符合设计要求,这是造成返工损失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原告称水泥不合格的证据不足,要求我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丽燕辩称: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我作为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接受货款以及在《宇心门业对账单》上签字等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重庆宇心门业公司为修建其在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的厂房、倒班房和办公楼,与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洋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华洋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建筑。同月22日,重庆宇心门业公司与重庆中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屹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重庆宇心门业公司委托重庆中屹监理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同年6月6日,重庆宇心门业公司与重庆华洋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重庆宇心门业公司提供包括水泥在内的主要建筑材料。后重庆宇心门业公司与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达成了购买水泥的口头协议,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先付款后供货的方式进行水泥交易。2012年6月1日,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总经理郑丽燕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水泥款800吨,合计216000元”。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陆续向重庆宇心门业公司供应水泥。同年11月11日,郑丽燕收到重庆宇心门业公司两笔转账,金额共计30万元。双方对账后形成《宇心门业对账单》,确认至2012年12月11日,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处仍剩余重庆宇心门业公司预付的水泥款86500元。该《宇心门业对账单》上有郑丽燕的签名,并加盖有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的印章。2012年底,重庆华洋建筑公司施工建设了重庆宇心门业公司新建办公楼的24处钻孔桩和38处独立基础,后因春节等原因短暂停工,在2013年初恢复施工。2013年3月18日,重庆中屹监理公司向重庆华洋建筑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办公楼、1、2、3#厂房基础钻孔桩混凝土强度要(求)未达到,要求重庆华洋建筑公司从即日起停工整改,整改完成后报监理验收后方可进行后续施工。同月22日,重庆华洋建筑公司向重庆宇心门业公司发出《关于整改的回函》,称收到重庆中屹监理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表示基础钻孔桩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是其公司责任,而是重庆宇心门业公司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要求将现场的材料提取样品,向重庆市有关质检机构送检,以便明确责任主体。同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上述工程向重庆华洋建筑公司、重庆宇心门业公司、重庆中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重庆市长寿区建设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载明重庆宇心门业公司新建厂区办公楼及1#2#3#厂房的独立基础和钻孔桩的混凝土浇筑质量观感极差,混凝土强度初步判断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现象,决定暂停办公楼及1#2#3#厂房基础部分的施工,要求三单位立即组织有资质的检测鉴定单位对独立基础及钻孔桩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鉴定,并将具体情况书面报告,经复查后方可施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接受重庆华洋建筑公司委托后,对重庆华洋建筑公司在重庆中屹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赵学强的见证下从上述工程取出的两组芯样进行了检测,于同年4月16日作出《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报告显示所检混凝土设计强度为25兆帕,实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14.1兆帕和12.1兆帕。同月24日,重庆宇心门业公司在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对上述工程基础钻孔桩和独立基础进行了钻孔取样,将所取芯样封存后送到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重庆宇心门业公司此次公证用去公证费3000元。同年5月3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芯样试件强度变化百分率平均值﹥30%,所检测混凝土中f-CaO对混凝土质量有影响,附表中明确认定检测项目1芯样试件强度变化百分率平均值(%),技术指标为﹤30,检验结果为38.5,结论为不合格。重庆宇心门业公司此次检测用去检测费2000元。同年8月,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四川德阳构想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施工和建设单位发出《设计更改通知》,载明“1.由于基础砼(混凝土)质量问题,必须返工拆除,重新按原图纸施工。2.楼梯间由14-15轴调整到13-14轴。3.13-14轴间距由3900mm改为3100mm,14-21轴整体向13轴方向移动800mm。”。审理中,原告重庆宇心门业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申请对涉案工程基础钻孔桩和独立基础部分的返工费用进行鉴定,以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道尔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于同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报告书。同年10月11日,二被告以重庆道尔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查明该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故依法委托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书,载明“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2012年在长寿区新市镇新建办公楼的基础钻孔桩和独立基础部分的返工费用为371401.11元。”重庆宇心门业公司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万元。在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1日的三份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同年4月23日撤回鉴定申请。为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要求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该中心于同月11日做出了补充鉴定意见,载明“1、'f-CaO对混凝土质量有影响'这一结论说明混凝土中的f-CaO对混凝土质量造成了负面影响,导致混凝土出现溃散和强度降低等结果;2、因构成混凝土的原材料中,自来水、河砂、碎石均不含有f-CaO,因此该混凝土中因f-CaO造成的混凝土溃散和强度降低等质量问题,是由水泥中f-CaO含量过高导致。另注:本鉴定报告只针对“游离氧化钙”这一指标对混凝土质量影响做出判断,对于是否还存在其它影响混凝土质量的因素,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另查明,重庆华洋建筑公司施工前未对办公楼基础钻孔桩和独立基础所用水泥进行复验。2013年8-9月,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办公楼的基础进行返工重建,拆除已经修建的独立基础和重新浇筑独立基础,换位置后人工开挖挖孔桩和重新浇筑挖孔桩。再查明,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和重庆中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二被告表示不申请追加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郑丽燕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宇心门业对账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整改的回函》、《重庆市长寿区建设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检测报告》、《设计更改通知》、自评报告和验收会议纪要、《报告书》、《补充鉴定意见》、公证费发票、检测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重庆华洋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付建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二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产品的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故如果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原告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另外,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与谁达成了买卖水泥的口头协议的问题,原告诉称系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二被告辩称被告郑丽燕系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签字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达成买卖水泥口头协议的是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而不是郑丽燕本人。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宇心门业对账单》,对账单上有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的印章,也有被告郑丽燕的签名,因郑丽燕是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的总经理,郑丽燕的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与被告郑丽燕个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涉案工程所用水泥是否均为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所销售的问题,原告重庆宇心门业公司称涉案工程所用水泥均为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所销售,并提交了先付款后供货的依据,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承认向涉案工程供应了水泥,辩称原告应该还购买了其他人的水泥用于涉案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处仍剩余预付水泥款8万余元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水泥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水泥系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供应的。对于涉案工程基础钻孔桩和独立基础的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该混凝土先后经监理公司现场检查、重庆市长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巡查,初步判断为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后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证明该混凝土强度的确不符合设计要求,该事实后又经该工程设计单位四川德阳构想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发出的《设计更改通知》确认。所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基础钻孔桩和独立基础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对于导致涉案工程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的原因问题,原告重庆宇心门业公司诉称是水泥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并提交了在公证处公证下委托检测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另据该检测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显示水泥中f-CaO含量过高导致混凝土溃散和强度降低等质量问题。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辩称除了水泥之外,影响混凝土质量的原因还有很多,比如配合比例、添加剂质量、搅拌时间、养护等都可能影响混凝土的质量,特别是混凝土施工配合比不符合设计要求影响了混凝土的质量,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混凝土施工配合比不符合设计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原因也影响了涉案工程混凝土的质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辩称原告及施工单位未依照规定淘汰自办混凝土的落后技术才造成本案损失,本院认为此系是否违背行政性法规等规定的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水泥中f-CaO含量过高导致涉案工程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对于涉案工程返工重建的损失金额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基础钻孔桩和独立基础混凝土质量有问题,设计单位认为必须返工拆除,重新按原图纸施工,并提出了具体要求。重庆华洋建筑公司对涉案基础钻孔桩和独立基础按照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了返工重建。返工重建所需费用,经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371401.1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被告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所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是造成原告返工重建损失的主要原因,而重庆华洋建筑公司未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强制性规定,在施工前对涉案工程办公楼基础钻孔桩和独立基础所用水泥进行复验,使本可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也是造成返工重建后果的重要原因,本院认为由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承担原告返工重建费用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公证、检测是由于混凝土质量初检不合格才进行的,检测结论证明混凝土、水泥质量不合格,而为了评估返工重建费用而进行的鉴定为诉讼所必须,所以原告支付的公证费、检测费和鉴定费共计1.5万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对于此损失,本院认为亦由长寿正泰机电设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返工重建损失259980.78元、公证费2100元、检测费1400元和鉴定费7000元,共计270480.7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3548元,由原告负担1064.4元(已交纳),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书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