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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丽苹与王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苹,王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王丽苹,女,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法定代理人吕诗俊。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军,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苹诉被告王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苹的法定代理人吕诗俊及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宋齐光,被告王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苹诉称,2013年3月31日19时50分,被告王孝军醉酒后驾驶豫A×××××号越野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由东向西快速行驶至西站路XZLN0015号灯杆处时,将怀有身孕的原告王丽苹当场撞飞,致使原告王丽苹当场昏迷不醒,越野车头严重变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鼻骨骨折、额部皮下血肿、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宫内早孕、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因事故被迫人力,使身体遭受严重车祸伤害的原告精神上完全崩溃,几度自杀未遂,多次深夜离家出走,原告因此支出巨额医疗费。经查询,被告王孝军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报喜那公司办理有保险。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苹无责任。被告王孝军因醉酒驾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68.58元、误工费40793元、护理费20215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6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70.14元,以上共计529255.96元。被告王孝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故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孝军已经负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王孝军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孝军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站路XZLN0015号路灯处,与行人王丽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西站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原告王丽苹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孝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苹无责任。原告王丽苹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原告王丽苹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013年3月31日,出院时间2013年10月15日,实际住院198天;诊断病情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鼻翼骨折额部皮下血肿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宫内早孕流产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陪护1人必要时行精神科治疗不适随诊。2、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3年3月31日-2013年10月15日),金额84836.38元。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3年11月18日),金额15.20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2013年5月15日),金额分别为540元、350元,计890元(540元+350元)。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其中2014年2月8日3份,金额分别为434元、68元、215.10元;2014年3月28日3份,金额分别为68元、630元、2980元(含××鉴定费2600元)。计门诊医疗费用1795.10元(434元+68元+215.10元+68元+630元+380元),××鉴定费2600元。加盖“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通用机打发票1份(2013年4月19日),购“百多帮”一盒,金额16元。以上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87536.68元(84836.38元+15.20元+890元+1795.10元)、××鉴定费2600元、院外购药16元。3、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丽苹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级(八级)伤残。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丽苹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丽苹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美容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5、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王丽苹现租住在某某路×号院×排×号,属我辖区居住居民,本人自2009年12月入住至今(此证明仅限于看病用)”。6、郑州长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王丽苹劳动合同书1份、吕诗俊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2份。证明王丽苹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吕诗俊月工资3480元。7、加盖“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户口专用”的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本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吕首康,男,汉族,2000年10月27日生,住址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某某村××号。8、加盖“荥阳市公安局崔庙派出所户口专用”印鉴及“荥阳市崔庙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印鉴的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之父王某,1953年11月11日生,原告之母张某,1954年11月17日生,住址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某某村××号。9、原告衣服受损后的照片。证明原告衣服损失1000元。另查明,1、原告王丽苹住院期间,被告王孝军支付原告住院押金68000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2794.52元(994元+330.52元+1470元),该门诊医疗费用2794.52元,原告未主张。2、被告王孝军所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孝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苹无责任。被告王孝军对原告王丽苹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丽苹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孝军饮酒后驾车,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行使向被告王孝军追偿的权利。原告王丽苹因事故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87536.68元,扣除被告王孝军支付的住院押金68000元,原告王丽苹仍有医疗费19536.68元(87536.68元-68000元)未获得赔偿。原告王丽苹院外购药费用16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其支出院外购药的合理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该16元,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王丽苹伤后实际住院19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5940元(30元/天×198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主张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丽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3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伤前及伤后的工资表,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工资收入可按照用工单位的经营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31139.96元(31485元/年÷365天×361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可计算至定残(2014年4月9日)前一日,计373天,护理人数可按1人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前及护理期间工资表,本院无法认定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9677.52元(29041元/年÷365天×373天)。原告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所在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本市辖区内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138867.79元[(22398.03元/年×20年)×(30%+1%)]。原告王丽苹因事故造成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因事故宫内早孕流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认定为宜。原告王丽苹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可按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王丽苹之子吕首康2000年10月27日出生,在原告因事故定残时(2014年4月)已年满13岁6个月(即13.5岁),吕首康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参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计算,计3509.92元(5032.14元/年×4.5年×31%÷2人)。原告王丽苹之父王某现年61周岁,原告王丽苹之母张某现年60周岁,王某、张某作为被扶养人,有无经济来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亦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王某、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王丽苹所主张的物品损失(手机、衣服),未经评估机构评估,本院无法确认其实际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医疗费195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31139.96元、护理费29677.52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9.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王孝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651.87元[(19536.68元+5940元+1980元-10000元)+(31139.96元+29677.52元+13886.79元+30000元+1000元+3509.92元-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丽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苹各项损失共计141651.87元;三、驳回原告王丽苹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6元,由原告王丽苹负担5446元,由被告王孝军负担524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王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