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执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光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2207号罪犯王光发,男,199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发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6月6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光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光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向艳萍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