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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市范氏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良华、丁翊雯,该分行职员。被告常州市范氏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浦北路256号1楼。法定代表人范玉亭。被告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凤凰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幼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静芳、李栋,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市范氏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氏建筑公司)、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三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良华,被告老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静芳、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与被告范氏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2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期限均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按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人行基准利率上浮22%(即年利率7.32%)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为保证被告范氏建筑公司在戚墅堰支行处债务能够及时归还,戚墅堰支行与被告老三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1412001-1的《保证合同》和1412001-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为戚墅堰支行和被告范氏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12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质押合同》为1412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及其利息。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280万元贷款交付给了被告范氏建筑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8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范氏建筑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债务出现逾期违约情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范氏建筑公司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于2014年8月8日向其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同时也发给了被告老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范氏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9日止向原告归还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被告老三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9日,被告范氏建筑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0867.58元,本息共计2710867.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氏建筑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0867.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老三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氏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被告老三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范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8月底跑路后,8、9月份的贷款利息均是答辩人代偿,答辩人要求等贷款到期后再代偿上述债务。被告老三担保公司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范氏建筑公司与原告下属的戚墅堰支行签订编号为第1412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范氏建筑公司(甲方)向戚墅堰支行(乙方)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老三担保公司与戚墅堰支行签订编号为1412001-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范氏建筑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戚墅堰支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412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老三担保公司(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戚墅堰支行按约将贷款280万元汇入范氏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28日,范氏建筑公司出现在其他银行到期债务未履行的情形,戚墅堰支行遂于2014年8月8日向范氏建筑公司、老三担保公司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载明由于范氏建筑公司未履行他行到期业务,戚墅堰支行决定提前收回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要求两被告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天内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偿还上述债务,截止至2014年9月9日,范氏建筑公司共计结欠戚墅堰支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0867.58元,合计2810867.58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打印材料、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EMS邮寄凭证及回单、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范氏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范氏建筑公司出现未履行他行到期业务的情形,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范氏建筑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老三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对范氏建筑公司应付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老三担保公司辩称,其在贷款到期后再向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4年9月9日,范氏建筑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810867.58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范氏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0867.5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9日),合计2810867.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643.5元,由被告常州市范氏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