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凤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与被上诉人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垦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1151-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开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十四局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作业合同》中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双方均有在济南解决纠纷的意愿,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工程沪昆铁路客专芷江段项目是铁路施工项目,本案纠纷是涉及铁路修建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十四局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诉人开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是指已经建好的铁路,而不是建设中的铁路,涉案工程沪昆铁路客专芷江段项目正在建设中,不应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2、“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作狭义理解,即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9个纠纷,其他类合同不应认定为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3、本案案由系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租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我公司选择向被告中铁十四局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26日、2013年4��5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综合队(甲方)与开垦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三份《机械设备作业合同》,约定根据沪昆铁路客专工程施工需要,由甲方租用乙方挖掘机、炮机、车载泵、泵车等机械设备,工程名称均为沪昆铁路客专(湖南段),机械施工地点均为湖南省芷江伺族自治县,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开垦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十四局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系铁路建设过程中,因建筑设备租赁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并非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2014)历商初字第115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