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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57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利勤、白巧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利勤,白巧莲,白彦飞,高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73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炎荣,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利勤,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白巧莲,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彦飞,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艳玲,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利勤、白巧莲、白彦飞、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燕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巧莲、白彦飞、高艳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刘利勤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被告白彦飞、高艳玲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利勤、白巧莲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被告白彦飞、高艳玲自愿承担保证担保的事实。还证明现在该笔贷款已经逾期,故请求四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刘利勤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由高艳玲使用。而且本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刘利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巧莲、白彦飞、高艳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刘利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巧莲、白彦飞、高艳玲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利勤、白巧莲由被告白彦飞、高艳玲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整。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利勤、白巧莲,担保人白彦飞、高艳玲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刘利勤、白巧莲,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0.8‰。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利勤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后再未清偿,本金50万元亦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利勤、白巧莲、白彦飞、高艳玲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后再未清偿过,也未能按时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利勤、白巧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白彦飞、高艳玲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该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白彦飞、高艳玲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白彦飞、高艳玲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利勤、白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白彦飞、高艳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利勤、白巧莲、白彦飞、高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