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桐法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小宾诉梁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宾,梁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王小宾,男,汉族,1973年6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传雪丹,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渝,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原告王小宾诉被告梁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宾代理人缪进贵、传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14日偿还,逾期未还,则按每日借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还款期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每日借款千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以及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渝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王小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小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逾期未还,本人则每日按上述借款的千分之五向王小宾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签字确认《借条》一张。该《借条》清楚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并有被告梁渝签名,故对《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但要求按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小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娄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喻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