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2013年9月27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牌照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本县大峃镇驶往黄坦镇方向,途径大峃镇龙川花园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钟某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毛婷玲等人的证言;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