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加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艳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梅,赵艳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8号原告吴加梅。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芬。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加梅与被告赵艳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梅之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赵艳芬之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梅诉称,2013年11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艳芬驾驶牌号沪N5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南泉北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艳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沪N5XX**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后被告赵艳芬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赵艳芬。2014年7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220元(58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776元(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出院回老家金湖、原告家属回金湖筹钱及至上海开庭等发生)、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评估费200元、查档费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赵艳芬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赵艳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但均应按40%赔偿;评估费无异议,但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一致,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也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赵艳芬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故仅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5个月为9,100元;护理费,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90天,认可护理期限75天,对原告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464元无异议,剩余67天按40元/天计算,故认可护理费共计3,144元;交通费,该费用应为就医产生的费用,原告之主张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酌情认可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评估意见书载明更换零部件修理等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提供修理凭证,而主张损失费,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评估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艳芬驾驶牌号沪N5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南泉北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艳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赵艳芬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2014年7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加梅盆部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另查明,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沪N5XX**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护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户口簿、居委证明、产权证、交通费单据、查档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被告赵艳芬负事故次责,双方均同意赵艳芬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赵艳芬均同意赵艳芬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赵艳芬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亦为原告医治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交通费,该费用应为治疗所发生,而原告主张之金额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开庭等,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主张之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经查,原告就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加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加梅医疗费29,0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残疾赔偿金30,161.6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088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292.97元;三、被告赵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加梅评估费80元、查档费2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82元;四、原告吴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艳芬6,000元;五、驳回原告吴加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被告赵艳芬负担1,3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