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蔡某某,女。被告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传焘,定安县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新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9日、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传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9月确立恋爱关系,10月到定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还是可以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双方学识、工作环境不同,婚后相处中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两人之间性格、文化、生活习惯差距较大,难以相处。因为工作原因,双方两地分居,少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且缺少沟通,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关爱和家庭幸福,难以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且双方分居已久,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没有意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恋爱、结婚等情况属实。被告一向都和好对待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互相认识,9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在定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和好。后来,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缺少沟通交流和关心照顾,性格不和,以致夫妻关系不融洽。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两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交往、恋爱,经过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和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后来,双方由于工作环境、生活习性不同,缺少沟通和关心,性格有些不和,夫妻关系有些不融洽,但未曾发生激烈争吵,没有出现根本性矛盾,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由于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且结婚时间不长,客观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双方尚处于磨合期,故夫妻之间性格出现不和,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发现对方并非自己所期望的配偶等情况显属正常。双方应当正视性格、环境差异,重视对方的感受,加强沟通和交流,坦诚自己的想法和需求,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体贴,相互关爱,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经常联系沟通,互谅互让,及时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避免和减少夫妻间的矛盾,共同为家庭着想,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磨擦,慎重对待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相处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新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核:谢新州撰稿:谢新州校对:吴超印制:吴超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印制(共印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