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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丁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一区门口摆摊卖红薯时,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丁某用拳头打唐某某,并对其进行踢、踹,当丁某离开现场后,唐某某在其摊位处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在自身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II-IV)及冠心病病理基础上,因情绪激动、剧烈肢体接触等诱发急性心力衰竭致心源性猝死。剧烈肢体接触、情绪激动等为诱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一区门口摆摊卖红薯时,被同在此处摆摊卖红薯的唐某某(67岁)漫骂,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唐某某用手打丁某,丁某在唐某某的脸上打了两拳,丁某被他人劝说离开现场,后唐某某坐在其摊位的凳子上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在自身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II-IV)及冠心病病理基础上,因情绪激动、剧烈肢体接触等诱发急性心力衰竭致心源性猝死。剧烈肢体接触、情绪激动等为诱因。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丁某的丈夫陈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妻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的丈夫陈某代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00元,该赔偿款分三次支付完毕:2014年4月20日支付120000元(已履行),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已履行),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75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205000元的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史化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