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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朴辉锡与被告秦洪凯、龚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辉锡,秦洪凯,龚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朴辉锡,男,1980年8月27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洪凯,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肚川李家趟子小学教师。被告龚振波,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肚川镇中心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胥宝玉,男,成年,东宁县大肚川镇中心校教师,其他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辉锡与被告秦洪凯、龚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辉锡委托代理人潘恩东、被告秦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秦洪凯、龚振波等四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一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5000元,本息合计1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洪凯辩称: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当时打条是130000元,只拿了110000元钱。被告龚振波未到庭答辩,提交的机打答辩状上没有其本人或代理人签名,视为其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秦洪凯答辩,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95000元?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还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秦洪凯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当时原告给钱的时候,直接点回去200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与韩超有什么事,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点回去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洪凯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龚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被告秦洪凯、龚振波、案外人韩超、金春杰四人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秦洪凯、龚振波、案外人韩超、金春杰四人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朴辉锡与被告秦洪凯、龚振波、案外人韩超、金春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秦洪凯、龚振波、案外人韩超、金春杰在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秦洪凯认可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抗辩称原告将其中的20000元做为利息款扣回,因被告秦洪凯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视为无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4月11日至5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符合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76%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利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洪凯、龚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朴辉锡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0576元(利息自2010月5月11日起,按2010年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76%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本息合计160576元,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承担261元,由二被告承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