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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田维军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维军,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维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维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维军伙同张某某、田某(均已判决)等人一起寻找盗窃目标,走到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16幢附近时,见103室的窗户未关,遂用连接着衣架的棍子伸入室内勾取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戴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男式铂金钻戒一枚(价值83000元)、罗西尼手表一块(价值1580元)、三星W899型手机一部(价值4756元)及金镶玉观音挂坠项链一条(无法鉴定)。案发后,同案人田欢的亲属于2013年9月13日主动将铂金钻戒、金镶玉观音挂坠项链、罗西尼手表交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1月12日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戴文革。被告人田维军于2013年10月21日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信誉卡,保修卡,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同案人张翔鹏、田欢及原审被告人田维军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田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1336元及金镶玉观音挂坠项链一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维军在伙同他人实施本案盗窃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田维军在盗窃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田维军退赔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6756元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田维军上诉称:一、其对涉案物品铂金钻戒的价值认识错误,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价值83000元不当,应以其及同案人认识的价值3000元进行量刑。二、从犯意提起、作案工具及分赃角度来看,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较小;其仅参与了一起犯罪后就拒不参与了,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后果已降至最低;其家庭经济困难,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家中有老幼需要扶养。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从轻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田维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91336元的财物及金镶玉观音挂坠项链一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维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及同案人在盗窃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田维军提出其作用较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田维军并没有对盗窃物品的价值进行选择,本案被盗铂金钻戒价值83000元没有超出其犯意,故上诉人田维军提出应以其认识到的价值3000元量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维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  树  朝审判员 贾  恒  顺审判员 张  文  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红(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